(2015)盐民初字第38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3877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永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位于盐亭县云溪镇龙家桥先锋村4社灾后重建房(一栋七层的楼房,总共3套住房,3间门面)属男女双方的共同财产。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在盐亭县民政局协议登记离婚,按照双方同意达成的离婚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被告支付给原告300000元后,然后所有房产与原告无关,但是截止现在被告给原告支付了200000元,还有100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此处楼房的3、4、5、6、7层被告已经卖给住户,而且多层楼房的价格均在16万元左右,这其中还不包含二层和楼底三间门面房在被告手中掌控,在这种分配严重不平均的情况下,被告还拒不支付原告拥有的共同财产分割欠款,于情于理于法都站不住脚,也说不过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属原告应分得的财产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双方协议在盐亭县民政局协议登记离婚是事实。离婚时位于盐亭县云溪镇龙家桥先锋村4社灾后重建房(两套住房,三间门面)系夫妻共同财产,该财产全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原告支付300000元,这也是事实,但在离婚协议上双方未约定给付时间。2014年4月28日,被告也向原告支付200000元,下欠原告100000元,被告已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但在该欠条上未载明给付时间。现在被告不能全部支付给原告夫妻共同财产款100000元,其理由是:在原、被告离婚前,原、被告与购房人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上有原告作为出卖人的签名现在需要更改,导致被告无法给购房人办理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同时,被告现尚欠原告的财产款100000元中应扣原告之子李志勇对被告的赡养费后,被告可以向原告支付余下欠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前妻和被告前夫分别于1995年和1997年病故。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1999年6月8日在盐亭县新农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于2008年共同在盐亭县云溪镇龙家桥先锋村4社修建灾后重建房,其中住房6套、门面房三间。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以原、被告的名义出售给他人外,现有住房两套、门面房3间。2014年4月28日,因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双方自愿达成书面协议后在盐亭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离婚。在该离婚协议上载明:由于双方系组合家庭,婚前未充分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再加之夫妻间性格不合,经亲朋多次调解无效,无法和好。经男女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协议人李某某与协议人刘某某自愿离婚。二、位于盐亭县云溪镇龙家桥先锋村4社灾后重建房(两套住房、三间门面)属男女双方共同财产,女方刘某某于2014年4月28日支付男方李某某人民币300000元(叁拾万元整),位于盐亭县云溪镇龙家桥先锋村4社灾后重建房(两套住房、三间门面)归女方刘某某所有,男方李某某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三、双方子女不得干涉属于双方的各自财产。本协议系双方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协议人李某某,协议人刘某某均在该离婚协议上协议处签字捺印。该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在盐亭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被告已按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的约定,已向原告支付离婚财产分割款计现金人民币200000元。2014年4月29日,被告刘某某向李某某出具书面欠条1份,在该欠条上载明:兹有刘某某欠到李某某10万元正(壹拾万元整),欠款人刘某某,时间2014年4月29日,刘某某在该欠条上签名、捺印。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又于2014年8月28日在盐亭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关系,2015年1月7日双方再次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在该协议上载明: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婚后无子女。三、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四、本协议内容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在双方签字,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办证相应手续后生效,男方李某某、女方刘某某均在该协议签名捺印。双方达成该离婚协议,原、被告于2015年1月7日在盐亭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在庭审中对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4月28日在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后于2014年4月29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10万元,未能偿还的这一事实,原、被告均表示认可。在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抚养原告之子的子女抚养费和要求原告之子为其被告支付赡养费,因被告的这一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的陈述,原、被告的户籍信息复印件,结婚证,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收款条原件,欠条原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属于再婚,再婚后因夫妻关系不和,双方于2014年4月28日在盐亭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协议离婚时,双方自愿达成的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按该离婚协议第二条,位于盐亭县云溪镇先锋村4社灾后重建房(两套住房,三间门面)属男女双方共同财产,女方刘某某于2014年4月28日支付男方李某某人民币300000元(叁拾万元整),位于盐亭县云溪镇先锋村4社灾后重建房(两套住房,三间门面)归女方刘某某所有。在该协议上约定,由被告刘某某支付给原告应分得的财产份额折合人民币300000元,除被告刘某某已于2014年4月28日已支付给原告李某某200000元后,现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100000元,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支付给原告。关于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原告支付原告之子的抚养费和要求原告之子支付赡养费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李某某离婚时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现金人民币100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到期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永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王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