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商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遵义恒聚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恒聚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商初字第976号原告遵义恒聚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礼仪村。法人代表王少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琳、祝磊,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号。法人代表刘锦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昌铠,贵州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遵义恒聚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恒聚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磊、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昌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遵义恒聚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的供货计划向其供应各种强度等级的混凝土,质量按有关规定的标准执行,货款按月结算,逾期付款每日按欠款金额的0.6%计算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需求计划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到2012年1月3日止,被告共计还欠原告货款151017.5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决:1、由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51017.50元;2、由被告从2012年3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止,按每日0.6%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重庆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承建绥阳县“金月湾.里仁”电梯楼的混凝土由被告提供属实,但部分混凝土的价格应按调差的价格结算,故已实际不欠原告的货款。同时,被告在施工期间,由于原告提供了不合格的混凝土,造成了被告的重大经济损失,故不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绥阳县“金月湾.里仁”房开项目电梯楼期间,与原告于2011年9月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的供货计划提供各种强度等级的混凝土,质量按有关规定的标准执行,货款按月结算,逾期付款每日按欠款金额的0.6%计算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提供的需求计划供货,从2011年9月22日起自2012年1月3日止向被告供应各种强度等级的混凝土共计3651.5方,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金额共计1481017.50元,被告已陆续支付1330000元,尚欠货款151017.5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形成讼争。另查明,被告在2012年1月2日对其工程砼浇注施工时,因被告运送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遵义恒聚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混凝土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红民商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判决由遵义恒聚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35358.61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货款1430000元,但对原告不认可的其中10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供货凭据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该协议对原告供货、被告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均作了约定,原、被告双方都应按合同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混凝土需求计划向其供应混凝土,现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151017.50元,提供了供货单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已实际支付原告货款1430000元,但对原告不认可的其中10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不拖欠原告货款的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原告主张按双方合同约定,按欠款金额以每日0.6%计算,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合同违约金约定本身偏高,加之原告的确向被告提供了不合格的混凝土,导致了被告的经济损失,故可考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提供了不合格的混凝土,故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的损失本院已判决由原告赔偿,故对其不支付违约金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遵义恒聚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51017.5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2012年3月1日起至付清清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遵义恒聚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遵义市恒聚和商品混凝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孟荣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