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孙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孙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孙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9月17日因本案被孙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孙吴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孙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孙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振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孙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19时许,在孙吴县祥喜旅店门前,被告人杨某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某(男,42岁)发生争执,而后被告人杨某用拳脚对周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其胸部受伤。经孙吴县法医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周某某胸部损伤属轻伤二级。经侦查,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对被害人周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已给付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周某某对被告人杨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等,证人姜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孙吴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法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祝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