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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民一终字第01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李曼与刘永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永燕,李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1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燕,女,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秀娟,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曼,女,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马超平,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永燕因与被上诉人李曼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一初字第02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曼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娟、刘永燕的委托代理人马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7日12时许,在亳州市谯城区魏岗镇魏岗集小星星幼儿园门口,李曼因琐事与曹兵涛、孟腾腾夫妇发生争吵,同年1月9日9时许,曹兵涛的母亲刘永燕到李曼家中,与李曼发生争执,刘永燕对李曼实施殴打行为,致原告受伤,原告在亳州市华佗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1843元,后又在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349.29元。经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委托,合肥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合精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19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诊断为急性应激障碍,此次纠纷事件与急性应激障碍之间系直接因果关系。经李曼委托,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皖中天司(2015)临鉴字第335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曼外伤后造成急性应激障碍,休息期以伤后150日为宜,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均以伤后6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共计3729.93元、复印费10元。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本次纠纷发生后,刘永燕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原告系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李曼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543.62元,后变更为37217.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殴打原告,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192.29元、误工费11172元(74.48元/天×150天)、护理费6261.6元(104.36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0元×1天)、交通费30元(30元/天×1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复印费10元、鉴定检查费3729.93元,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急性应激障碍,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诉讼请求,结合本案事实,酌定5000元。原告各项的损失共计31295.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永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曼31295.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永燕负担55元,由被告刘永燕负担245元。刘永燕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2015年1月7日,李曼与上诉人儿媳孟腾腾及儿子曹兵涛发生争吵,孟腾腾被李曼推倒在地,导致住院治疗,因此才导致了1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执,被上诉人对纠纷发生存在过错,对自身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2015年1月14日安徽省中医药的发票没有对应的门诊病历或住院病历,一审直接认定为合肥四院的票据。案涉鉴定结论鉴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及时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而一审法院未予理睬。即使上诉人存在急性应激障碍,也与其在纠纷中推倒孟腾腾有直接因果关系,而不能与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划上直接等号。结合急性应激障碍的性质,本案不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李曼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刘永燕二审申请孟腾腾出庭作证,孟腾腾当庭证明其与李曼发生争执,李曼的婶子将其推倒。该证言与刘永燕上诉称其儿媳孟腾腾系被李曼推倒住院的上诉理由不符,达不到刘永燕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当事人二审所举其他证据同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鉴定结论可否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刘永燕承担李曼损失的全部责任是否适当;李曼的精神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刘永燕上诉称案涉鉴定程序违法,剥夺了其参与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依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并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有责任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供证据,一方单独委托相关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并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正是履行其举证责任的体现,在经相对方质证且相对方亦没有充分的证据及理由足以推翻的情况下,不宜否认其证据效力,故对刘永燕关于案涉鉴定结论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其上诉中据以否认鉴定结论的相关事实,与孟腾腾当庭证言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案涉纠纷已经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处理,该局对刘永燕进行了行政处罚,庭审中刘永燕亦认可公安机关没有对李曼进行处罚,故一审法院判决刘永燕承担李曼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永燕上诉所称的安徽省中医院的540.8元诊疗费,根据该票据载明的日期及记载的诊疗内容,不宜否认该证据与李曼就案涉纠纷所受伤害的关联性;根据李曼举证的纠纷发生后其就诊的相关病历记载:患者头部可触及多个肿块、表情恐惧、行为紧张,自知力检查不合作,一审法院结合李曼伤害程度酌定5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永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佘朝霞审 判 员  刘 强代理审判员  王艳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