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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商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徐俊与陈忠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俊,陈忠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1105号原告:徐俊。委托代理人:陈伟东(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忠喜。原告徐俊为与被告陈忠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陈忠喜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09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陈忠喜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5年8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徐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忠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2月6日,被告陈忠喜向原告徐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徐俊借到人民币100000元,2009年5月6日归还,借三个月”。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忠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徐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09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被告陈忠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永胜人民陪审员  徐增连人民陪审员  徐桂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王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