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58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王×与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816号原告王×,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祖山岭,天津长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方,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无职业。原告王×与被告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祖山岭、谢方,被告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因性格差异,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且被告无端打骂原告,为此原告曾多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均未准。由于原告长期在外地工作,双方分居多年,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南民初字第2217号民事判决书、(2012)南民初字第0514号民事裁定书、(2014)南民初字第483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自2007年开始分居,原告曾三次起���离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证据二、(2014)南民初字第567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母亲张仲男曾起诉原、被告腾出天津市南开区华苑小区天华里12-2-101号房屋,佐证原、被告夫妻关系破裂,男方的家庭无法忍受继续借住其房屋,并确定上述房屋系案外人所有,而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三、租房合同复印件二份、业主卡复印件一份、物业管理专用收据原件一份、工作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感情问题分居,居住在广东省珠海市、中山市,在外地工作、生活;证据四、加油票一张、购物票三张、出租车票一张,证明原、被告分居,原告在外地生活的事实;证据五、飞机票四张,证明原、被告分居,原告在外地生活,2015年为起诉从外地回天津的事实;证据六、南开法院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承认自2007年起双方存在矛盾,换房门锁的事实,说��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也不能证明房屋所有人就是案外人张仲男,因为此案件是腾房纠纷,而不是确权纠纷;证据三、对购房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实此房屋就是原告租的,2011年7月份原告回的天津,是2012年3月份才离开家,出去创业打工;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外居住,肯定会买东西用于生活,但其中一张购买空调的票据与原告现实际生活居住的地址不符;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如果是2015年的机票其无异议;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分居。被告唐××辩称,原告所述登记时间、婚后生育子女情况及原告曾三次起诉离婚均属实。原告所述分居时间不属实,双方并没有分居,只是原告一直在��地工作,故不同意离婚。但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失费500000元、青春损失费500000元。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现住房天津市南开区华苑小区天华里12-2-101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及购房单据,证明此房屋是仅使用原告母亲张仲男名字购买,但出资款及偿还贷款均是原、被告出资;证据二、2007年10月30日原告亲笔所写承诺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不是自2007年分居,是基于原告在外要账而在外居住的,今后每月给家中5000元,但事实上原告也没有给过钱;证据三、珍爱网征婚启示一份,证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在外征婚,且启示中已写明已购房,足可说明原、被告有房。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的,该证明也证明双方产生了矛盾,是给孩子的生活费用,但至今未按此履行;证据三、真实性不认可,不知道是谁登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名王××。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7年在外租房居住,2011年前往广东省中山市、珠海市工作、生活至今。此间原告曾于2011年3月、2014年4月在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未准,2014年7月原告又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但双方亦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称虽原告自2007年开始在外租房居住,以及后赴广东省珠海市、中山市工作,系因其工作性质所致,期间原告也曾多次回家居住,对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及外出工作的情况表示理解和支持,不承认原告���述分居的时间及事实,故不同意离婚。但表示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则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失费500000元、青春损失费500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案经本院调解未果。另查,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木制大立柜一个、双人床一张,原告名下车牌照号为津b×××××爱迪尔牌小轿车一辆,现均在被告处,庭审中,原告自愿表示放弃分割,将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另,原告名下大众帕萨特牌轿车一辆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被原告转让,转让款为60000元,现该款项在原告处。被告对该转让款数额表示认可,原告亦同意给付被告卖车转让款30000元并同意返还原告为子女办理投保之收益6000元。再查,原、被告现居住之房屋所有权系案外人即原告母亲张××名下,其母于2014年8月在本院起诉要求原、被告及案外人王××返还财产,本院以(2014)南���初字第56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将房屋腾交案外人张××。由于双方名下均无住房,原告表示如法院判决离婚,其愿出资100000元作为给付被告的房屋补偿。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相互理解、关爱,发生感情变化后未能及时有效的修复、弥合,致使矛盾激化。原告多次起诉要求离婚,态度坚决,充分说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婚后共同财产大立柜一个、双人床一张,原告名下车牌照号为津b×××××爱迪尔牌小轿车一辆一并同意归被告所有,对此本院依法准许。原告同意给付被告大众帕萨特牌轿车转让款30000元及返还子女保险金6000元,本院依法照准。另,因原、被告名下均无住房,且原告表示同意给付被告房屋补偿款100000元,解决目前居住问题,并无不当,本院照准。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给付其离婚后精神损失费500000元、青春损失费5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与被告唐××离婚;二、共同财产木制大立柜一个、双人床一张归被告唐××所有;三、原告王×名下车牌照号为津bf1519爱迪尔牌小轿车一辆归被告唐××所有,被告唐××按照车辆管理部门政策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产生费用由被告唐××承担,原告王×予以配合;四、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告王×一次性给付被告唐××房屋补偿款100000元、车辆转让款30000元、子女保险金6000元;五、原、被告住房均自行解决;六、双方其他要求均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王×承担100元,被告唐××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勇审 判 员 董巧云人民陪审员 洪卫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史蕾蕾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