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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震执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湖州凯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苏州林南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州凯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苏州林南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震执字第00141号申请执行人湖州凯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经济开发区浔七公路19号(李家河村)。法定代表人范建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乐民,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红霞,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林南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梵香村。法定代表人林小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江市彩环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林南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的(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02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苏州林南电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湖州凯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0794元,于2015年1月10日前一次性履行。二、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苏州林南电梯有限公司承担,并于2015年1月1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湖州凯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至期,因苏州林南电梯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湖州凯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1329元,申请执行费67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苏州林南电梯有限公司在本院有多起执行案件未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除苏州林南电梯有限公司名下有登记的房地产及其所有的相关机器设备等资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本院依法查封了苏州林南电梯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地产及机器设备,并拟对其评估后依法进行拍卖。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各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对法院的执行进展情况表示认可,考虑到当前经济形势境况不佳,拍卖标的物一次拍卖成交率不高,财产变现周期较长的实际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财产处置变现后,再依法参与分配。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询问笔录、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予以查封,除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及机器设备外,并无其它便于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封并决定对其进行评估、拍卖。考虑到当前经济形势境况不佳,拍卖标的物一次拍卖成交率不高,财产变现周期较长的客观实际情况,申请人同意法院作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处理,待财产处置变现后再依法参与分配,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此外,在本院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执行程序终结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后,申请执行人亦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029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一非代理审判员  徐 倩代理审判员  向 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