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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行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施天令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治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浦行初字第646号原告施天令,男,1962年5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贵荣。委托代理人陈希,男。原告施天令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收到原告诉状,经审查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接到应诉材料后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及相关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天令诉称,原告曾有吸毒前科,经政府教育挽救后已经戒毒,之后从未再吸毒。被告浦东公安分局对原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原告对此不服,故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浦)强戒决字[2014]124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被告浦东公安分局辩称,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沪公(浦)强戒决字[2014]124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当日即将上述决定书直接送达原告。原告于2015年10月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浦东公安分局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沪公(浦)强戒决字[2014]124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2014年9月6日22时许,原告施天令独自一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栖山路XXX弄XXX号XXX室内用自制冰壶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大约0.1克的冰毒,原告施天令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止,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5年9月通过邮寄方式递交诉状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起诉状及邮寄凭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收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该决定书已依法告知诉讼权利及起诉期限的情况下,于2015年9月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施天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施天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月荣审 判 员  郭寒娟人民陪审员  骆国雄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黄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