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与蔡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蔡振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302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牟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雄、胡少仪。被告:蔡振文,男,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公民身份号码×××311X。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物业公司)诉被告蔡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少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振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碧物业公司诉称:2013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购房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210327元,被告分三期偿还:2014年9月1日前归还借款70109,2015年9月1日前归还借款70109元,2016年9月1日前归还借款70109元;被告每逾期一天,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归还了第一期款项,但被告并未按约定于2015年9月1日前归还到期借款70109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予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109元及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10月10日为2804.3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金碧物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2.借款借据及转账凭证、变更单位银行帐户内容申请书;3.催款通知书,EMS邮递详情单及签收记录。被告蔡振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金碧物业公司作为甲方,蔡振文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认购了中山恒大绿洲X号楼X号房,由于资金周转问题特向甲方借款,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免息借给乙方210327元,乙方承诺按时向甲方归还上述借款,具体约定如下:一、还款时间约定:1.乙方须在2014年9月1日前向甲方归还所借款项70109元;2.乙方须在2015年9月1日前向甲方归还所借款项70109元;3.乙方须在2016年9月1日前向甲方归还所借款项70109元;二、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乙方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协议签订后,金碧物业公司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于2013年9月5日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恒大地产集团(中山)有限公司汇款210327元,完成了该借款协议的出借义务,蔡振文于当日出具已收到上述全部借款的借据。蔡振文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偿还了第一期借款,但未偿还第二期借款70109元。金碧物业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导致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金碧物业公司与蔡振文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金碧物业公司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出借了借款,蔡振文出具借据确认收到了借款,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蔡振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蔡振文未按借款协议的约定按时偿还第二期借款70109元,已构成违约,故蔡振文应立即向金碧物业公司偿还到期借款70109元,并赔偿金碧物业公司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协议约定每逾期一日,应按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该条约定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金碧物业公司的损失就是利息损失,而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标准超过法律法规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故本院将该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24%计算(以77600元为基数,从借款到期之日即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24%计算)。蔡振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本院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振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10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70109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3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振文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李志健陈奇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