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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滕彦智与XX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1037号原告滕彦智。法定代理人滕彩朋。委托代理人罗万义,贵阳市白云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11310030。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兵,贵阳市白云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1061103292。特别授权代理。被告XX全。被告遵义玉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机动车交易市场内Ⅱ-102号。法定代表人吕玉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益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南京路海天苑A幢二层。负责人黄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炼,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3201010554553。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滕彦智诉被告XX全、遵义玉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春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彦智法定代理人滕彩朋及委托代理人张兵,被告XX全、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玉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滕彦智诉称,2014年12月21日13时10分,被告XX全驾驶贵C×××××号中型自卸货车由贵阳往开阳方向行驶,至修文县久长镇罗家田路段时,与行人符娥、滕彦智相撞,造成原告滕彦智受伤、被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营养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30日。经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全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滕彦智、符娥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611.92元(依医疗费票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100.00元/天×28天=2,8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100.00元/天×30天=3,000.00元)、护理费3,268.62元(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8,437元/年÷12个月÷21.75天×30天=3,268.62元)、交通费2,000.00元(酌情计算)、鉴定费600.00元(依鉴定费发票计算),共计17,280.5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全辩称,本人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意见。肇事车辆是本人的车辆,也是本人所驾驶,登记车主是被告玉强公司,只是挂靠在被告玉强公司经营,每年挂靠费1,200.00元,管理费的具体金额本人记不清楚了。被告玉强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是保险理赔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3时10分,被告XX全驾驶贵C×××××号中型自卸货车由贵阳往开阳方向行驶,至修文县久长镇罗家田路段时,与行人符娥、滕彦智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符娥、滕彦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01月08日,经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全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及时避让,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XX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娥、滕彦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修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1,710.89元,其中被告XX全支付医疗费1,360.89元,原告支付医疗费350.00元。当月23日,原告转院至贵阳市第二人民(金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病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中):1、左颞硬膜外血肿;2、右颞骨骨折。2015年01月20日,原告病愈出院,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中):1、左颞硬膜外血肿;2、右颞骨骨折。医嘱为: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4,876.92元。2015年06月09日,原告到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85.00元。原告受伤后共计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6,972.81元,其中被告XX全支付1,360.89元,原告支付5,611.92元。2015年06月11日,原告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07月11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滕彦智因交通事故致右颞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其营养期限评定约为30日,护理期限评定约为3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600.00元。另查明,贵C×××××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玉强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XX全,该车系挂靠在被告玉强公司经营。贵C×××××号车于2014年05月19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00元、1,000,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为伤者符娥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四张、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6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张、被告XX全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三张、修文县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一页、保险单二份、保险证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XX全驾驶机动车时未按安全规范操作,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到人身损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玉强公司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玉强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依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5,611.92元。依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计算为5,611.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原告实际住院30天,原告主张计算2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从其意愿。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按100.00元/天计算该费用过高,与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天计算,为100.00元/天×28天=2,800.00元。3、营养费90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按100.00元/天,计算30天,经鉴定,原告营养期限为30日,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主张该费用应按30.0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采纳,为30.00元/天×30天=900.00元。4、护理费2,337.30元。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家人(个体户滕瑀)护理,但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应证明,以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明,而原告受伤后客观上需要护理。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30日,本院酌情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37元/年,按1人护理计算,为28,437元/年÷365天×30天×1人=2,337.30元。5、交通费5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原告受伤后治疗、鉴定客观上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6、鉴定费600.00元。依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计算为600.00元。以上6项费用共计12,749.22元。因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垫付(2015)修民初字1035号案件原告符娥医疗费10,0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112,000.00元(122,000.00元-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12,749.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滕彦智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2,749.22元;二、驳回原告滕彦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62.00元,由原告滕彦智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的二年内。审判员  孙春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杨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