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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行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洪建明、洪振杰、洪金标诉被告泉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建明,洪振杰,洪金标,泉州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丰行初字第99号原告洪建明,男,195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洪振杰,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洪金标,男,195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宋金玉,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赖开族,局长。委托代理人高颖、庄婧,泉州市国土资源局干部。原告洪建明、洪振杰、洪金标认为被告泉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法定职责,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告知原告补正材料后,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后,于2015年10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洪建明、洪振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金玉、被告委托代理人高颖、庄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建明、洪振杰、洪金标于2015年6月8日向被告泉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晋江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公开政府信息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公开相关信息。被告于2015年6月9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诉称,请求确认被告逾期不作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立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均是福建省晋江市西园王厝社区居民。目前,原告所属四中队的四十二亩一分一厘一毫农用地(位于晋江市八仙山公园王厝社区段)已经被用于八仙山公园的建设,为了了解相关政府信息,核实原告土地被用的合法性,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晋江市国土资源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该地块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晋江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2日收件。2015年4月17日,原告收到了该局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要求原告提供反映地块的勘测定界图。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该局邮寄了《关于﹤信息公开告知书﹥的答复》,提供了《王厝社区八仙山用地面积测量报告》(含工程测量示意图)以及土地四至范围,该局于2015年5月4日收件。但至2015年6月7日仍未公开原告要求公开的文件,也未作出任何答复。原告认为,晋江市国土资源局的行为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遂于2015年6月8日向被告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其依法确认晋江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公开政府信息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晋江市国土资源局立即公开相关信息。被告于同月9日收件,但至今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其行为明显违法且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向晋江市国土资源局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含附件)、邮寄底单及签收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晋江市国土资源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该局于2015年2月2日签收了该邮件。3、《信息公开告知书》以及邮件封面复印件一份,证明晋江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但原告在2015年4月17日才收到。4、《关于﹤信息公开告知书﹥的答复》(含附件)、邮寄底单及签收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晋江市国土资源局邮寄了《关于﹤信息公开告知书﹥的答复》,该局于2015年5月4日收件,但其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信息公开答复。5、原告向被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含附件)、邮寄底单及签收回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被告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已于2015年6月9日收件。被告辩称,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被告寄送了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书》,由于当时恰逢被告办公室整合搬迁,该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于2015年6月9日签收后未及时进行公文流转,导致被告超过行政复议期限未能向原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告不存在主观上行政不作为的故意,在法院立案后,被告除督促晋江市国土资源局履行职责,还与原告沟通、争取理解,请求法院主持调解,被告将重新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向原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告未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三性予以确认,证据2、3、4证明原告向晋江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该局告知补充材料。证据5可证实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已于2015年6月9日收件。经审理查明,原告洪建明、洪振杰、洪金标系福建省晋江市西园王厝社区居民。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晋江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信息公开,要求书面公开原告所属王厝社区四中队的四十二亩一分一厘一毫农用地(位于晋江市八仙山公园王厝社区段)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晋江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于2015年2月6日依法受理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补充提供地块的勘测定界图。原告收到该告知书后,于2015年4月30日向晋江市国土资源局邮寄《关于﹤信息公开告知书﹥的答复》,补充了《王厝社区八仙山用地面积测量报告》(含工程测量示意图)及土地四至范围描述。晋江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4日收到上述补充材料后未向原告作出答复。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15年6月8日向被告泉州市国土资源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向晋江市国土资源局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书、《信息公开告知书》、《关于﹤信息公开告知书﹥的答复》、邮寄底单、签收回执等材料,请求被告确认晋江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公开政府信息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立即公开相关信息。被告于2015年6月9日签收该行政复议申请,但至今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原告认为晋江市国土资源局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并提供相关材料,被告作为晋江市国土资源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原告向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被告于2015年6月9日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后,按上述法律规定,应在2015年8月10日之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至2015年9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被告仍未履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在本案诉讼中亦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故被告不履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应予以履行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泉州市国土资源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洪建明、洪振杰、洪金标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履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凤毛代理审判员  曾怡明代理审判员  陈建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戴丽红(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