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执异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马某甲、马某乙与马云松、戚观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马云松,戚观家,韩子飞,浙江晓柏人造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执异终字第1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甲。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乙。以上两位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戚炜莉。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云松。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戚观家。原审第三人:韩子飞,男,195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弄*号***室。现关押于上海市周浦监狱。原审第三人:浙江晓柏人造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法定代表人:韩子飞,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马某甲、马某乙诉马云松、戚观家及第三人韩子飞、浙江晓柏人造板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嘉秀执异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马某甲、马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马某甲、马某乙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称:两人为离异家庭孩子,2008年父母离婚时,母亲放弃财产份额,但明确将其所有的财产留给子女,故房产虽登记在马云松名下,但实际仍为共有产权;马云松将共有产权的房屋用于抵押,侵害了马某甲、马某乙作为共有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无效;戚观家并未善意取得涉讼房屋,无权通过法院执行共有产权房屋。故请求确认马某甲、马某乙为上海市昌平路868号1211室房产的共有权人;请求确认马云松抵押行为无效;请求确认戚观家并非善意取得上述房产的抵押权。经原审法院释明,马某甲、马某乙又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停止对上海市昌平路868号1211室房产的执行。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需对执行标的物主张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且该执行标的物并非执行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若案外人对执行依据确定的特定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请求法院停止执行该标的物,实质上就是主张执行依据本身错误,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本案中,马某甲、马某乙异议所针对的房产仍登记在马云松名下,已抵押给戚观家,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审人民法院(2011)嘉秀泾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戚观家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上述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属于法院执行依据,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执行该生效民事判决以实现戚观家的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现马某甲、马某乙对涉案房产主张共有权,据此请求确认马云松抵押涉案房产的行为无效,请求确认戚观家并非善意取得涉案房产抵押权,并要求法院对涉案房产停止执行,其提出的执行异议本质上是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民事判决有异议,故此案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马某甲、马某乙的起诉。马某甲、马某乙上诉称,上诉人要求确认为上海市昌平路868号1211室房屋共同权利人,与(2011)嘉秀泾商初字第83号判决所确认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事实依据也不同,不能通过对(2011)嘉秀泾商初字第83号判决申请再审解决,而是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范围。原审以本案诉讼请求与原判相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会造成不必要的讼累,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或诉讼请求应与原生效法律文书无关,否则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其他程序解决。原审法院根据权利人戚观家的申请,依据已经生效的原审法院(2011)嘉秀泾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对债务人马云松强制执行,且该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戚观家对诉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权),因此原审法院对诉争房屋强制执行正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内容。而现在上诉人作为案外人请求排除执行的主要理由,是债权人戚观家未善意取得诉争房屋的抵押权(至于上诉人是否享有诉争房屋的共同产权,并不能影响本案对诉争房屋的强制执行。因为只要戚观家享有的抵押权不排除,即使上诉人享有诉争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仍然不能阻止原审法院对诉争房屋的强制执行),可见该理由及诉讼请求与本案的执行依据即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执行内容相悖,如果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要得到满足,必须撤销原审法院(2011)嘉秀泾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而执行异议之诉显然是无法实现这一目的和功能的,这也是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不能与原判决、裁定有关的理论依据之一。综上,本案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樊钢剑审 判 员 张波诚代理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张靖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