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行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彭祥奇与洞口县黄桥镇人民政府及洞口县黄桥镇光源村村民委员会、洞口县黄桥镇清河村村民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祥奇,洞口县黄桥镇人民政府,洞口县黄桥镇光源村村民委员会,洞口县黄桥镇清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邵中行终字第1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祥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洞口县黄桥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林力博,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凯,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洞口县黄桥镇光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彭光艳,该村委会主任。原审第三人洞口县黄桥镇清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彭启达,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彭祥奇诉被上诉人洞口县黄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桥镇政府)、原审第三人洞口县黄桥镇光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光源村委会)和原审第三人洞口县黄桥镇清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清河村委会)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15)洞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祥奇、被上诉人黄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原审第三人光源村委会主任彭光艳及原审第三人清河村委会主任彭启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原告彭祥奇房屋坐落在黄桥镇和源完小右侧围墙旁,围墙边有一条宽约70公分的人行通道。原告以方便学生及家长通行为由,要求将该小路改为机耕路,并恢复和源完小右侧围墙小门。2012年7月21日,被告黄桥镇政府委派工作人员在和源完小召集光源村、清河村全体村干部和相关小组组长、需占田户代表召开座谈会,因相关村民不同意占其责任田而未果。同年8月22日,黄桥镇再次组织清河村、光源村相关村干部和村民在和源完小召开会议,讨论是否修建原告主张的机耕路,后因意见不统一未果。2015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书面报告,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报告上签署“光源村从彭启同屋到和源完小学学生通行便道,请光源村支两委组织硬化,以方便学生通行,便道宽度1M-2M,资金由镇政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解决。”因原告主张的修路没有进展,原告即以领导的安排和批示没有得到落实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认为,从原告彭祥奇提供的证据材料反映,对原告要求修建的机耕路,被告黄桥镇政府已履行组织协调之责,因部分村民不同意修路占其责任田和筹集资金尚未到位导致修路无法启动。同时,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意见只是要求光源村委两支委组织修建硬化道路,并非被告作出修路的承诺,原告主张修建的机耕路并非被告法定职责。第三人光源村委会和清河村委会不是行政管理部门,也未行使行政管理职责,原告要求修建机耕路并非第三人的法定职责。因此,对原告的提出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至于要求和源完小恢复右侧小门的诉讼主张,应该由该学校自行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彭祥奇上诉提出,1996年和源完小翻修学校,原审第三人光源村和清河村不按县教育局放样修路,并将以前的公路毁掉,致使学生和家长往返学校不便。2012年8月22日,黄桥镇在和源完小组织相关人员召开联席会议,决定恢复公路,黄桥镇相关负责人签署了要求原审第三人组织修路的意见。一审认定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不属于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的法定职责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依法履行修路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黄桥镇政府辩称,上诉人彭祥奇要求修建机耕路的诉求并非被上诉人法定职责范围,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请求,已履行了组织协调职责,因协调未达成一致致使原告诉求未果并非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所致,镇长的签署意见非行政行为,其签署在上诉人村委会及相关村民同意修路的基础上,镇政府协调处理的意见,不能视为镇政府作出修路承诺。且目前和源完小学校大门已修建水泥硬化路,方便学生和家长出行。因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光源村委会和清河村委会提出,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彭祥奇提出修建机耕路的诉讼主张是否为被上诉人黄桥镇政府的法定职责。从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请求,组织原审第三人光源村、清河村的村干部及相关村民召开座谈会,履行了组织协调职责,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意见是要求原审第三人组织修建硬化道路,并非被上诉人作出修路的承诺,上诉人要求修建机耕路的诉讼主张并非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原审第三人不是行政管理部门,上诉人提出修建机耕路的诉请也非原审第三人的法定职责。至于上诉人提出恢复和源完小右侧小门的上诉请求,是否恢复应由该学校自行决定。因此,上诉人提出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彭祥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红玲审判员 肖竹梅审判员 李俊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成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