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027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孟红喜因与被告长葛市银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红喜,张荣枝,长葛市银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张改云,武爱玲,朱清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2722号原告孟红喜。委托代理人贺耀杰,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宪军,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荣枝。委托代理人王伟卫,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葛市银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和尚桥镇于井村(新区钢材市场院内)。法定代表人武爱玲。被告张改云。被告武爱玲。被告朱清安。原告孟红喜因与被告长葛市银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葛银基投资公司)、张荣枝、张改云、武爱玲、朱清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红喜的委托代理人杨宪军,被告张荣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葛银基投资公司、张改云、武爱玲、朱清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11月1日期间,被告长葛银基投资公司、张荣枝、朱清安共向原告借款14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长葛银基投资公司于2013年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清算,公司股东张荣枝、张改云、武爱玲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实现债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及利息(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5‰,自2014年7月1日起算);2、被告承担��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荣枝辩称:1、张荣枝及其他股东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已归还了原告部分本金及利息,并且以一辆马自达6轿车抵偿,上述款项应从原告诉请中予以扣除。被告长葛银基投资公司、张改云、武爱玲、朱清安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2012年2月23日、2012年4月1日、2012年8月1日、2012年12月1日、2013年5月1日、2013年11月1日的借款证明六份。证明自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11月1日,被告长葛银基投资公司、张荣枝、朱清安共向原告借款14万元,均约定月息15‰。二、私人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来源于工商部门)、长葛银基投资公司信息(来源于河南工商网)各一份。证明被告张荣枝、张改云、武爱玲是长葛银基投资公司的股东,及该公司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且未清算。被告张���枝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孟红喜于2014年8月2日出具的结息条一份。证明利息付至2014年6月30日。二、原告孟红喜于2015年7月12日在被告长葛银基投资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长葛银基投资公司处借款8680元,该款应当冲抵本案借款本息。被告长葛银基投资公司、张改云、武爱玲、朱清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23日、2012年4月1日、2012年8月1日、2012年12月1日、2013年5月1日、及2013年11月1日,经被告张荣枝之手,被告长葛银基投资公司分别向原告孟红喜借款3万元、1万元、1万元、6万元、1万元、2万元,以上共计14万元,用于长葛银基投资公司,均约定月利率15‰,并给原告孟红喜出具借款证明共六份。被告朱清安、张荣枝在上述六份借款证明的领导签名处签字或盖章。后上述借款付息至2014年6月30日,未还本金。2015年8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长葛银基投资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张改云、张荣枝、武爱玲;2013年3月1日,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15年7月12日,原告孟红喜向被告长葛银基投资公司借款868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经被告张荣枝之手,被告长葛银基投资公司分六次向原告孟红喜借款共计14万元,有加盖被告长葛银基投资公司印章的借款证明在卷佐证,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朱清安、张荣枝在上述借款证明中的领导人处签字,该签字系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被告长葛银基投资公司承担,故被告长葛银基投资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诉争六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要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中,原告孟红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其向投资公司借款8680元,并于2015年7月12日出具借条属实,但认为借条中不显示投资公司就是被告长葛银基投资公司,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在陈述原告的出借经过时表示被告长葛银基投资公司的办公地点在原告单位的二楼,而在原告出具的该借条中,也显示“借到二楼投资公司”,且被告长葛银基投资公司的股东张荣枝持有该借条,以上可以认定该笔借款系原告向被告长葛银基投资公司所借。本院认为,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应将原告的该笔借款从其诉请中予以扣除,因该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双方未约定债务清偿顺序,依法应先抵充利息,综上,被告长葛银基投资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孟红喜借款本金14万元,��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原告利息,从中扣除868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长葛银基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张荣枝、武爱玲、张改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长葛银基投资公司未正常经营后及时对公司进行清算,且没有造成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荣枝、武爱玲、张改云对被告长葛银基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荣枝主张被告朱清安以一辆马自达6轿车抵偿给了原告孟红喜,及口头协商抵偿10万元,但被告张荣枝对此未能提供证据,对该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被告长葛银基投资公司、武爱玲、张改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答辩、不举证,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各自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葛市银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红喜借款本金14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7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从中扣除8680元);二、被告张荣枝、张改云、武爱玲对被告长葛市银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孟红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长葛市银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张荣枝、张改云、武爱玲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伟娜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燕 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