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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执复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谷喜文、李建箱等与朱彦祥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谷喜文,李建箱,张克义,孙东强,孙小进,朱彦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洛执复字第56号申请复议人(案外人)谷喜文。申请执行人李建箱。申请执行人张克义。申请执行人孙东强。申请执行人孙小进。被执行人朱彦祥。申请复议人谷喜文不服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洛宁法院)(2012)宁执异字第17-3号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洛宁法院认为,案外人谷喜文仅依和朱彦祥所签的抵债协议书主张房屋产权,没有依法办理相关手续,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裁定,驳回了谷喜文的异议。申请复议人谷喜文的复议理由及复议请求归纳为:1、位于嵩县文化路与石磊街交叉口向南第五间门面房为谷喜文的合法财产,谷喜文与被执行人朱彦祥、李秀英在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抵债协议书》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已经实际交接完毕,合同合法有效,谷喜文已经依法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洛宁法院不应执行案外人的财产;2、洛宁法院不应当以该房产未办理确权登记为由而驳回谷喜文的异议。该房产自始就没有办理产权登记。3、裁定书适用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却表述为,不服裁定的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请求我院撤销洛宁法院(2012)宁执异字第17-3号裁定书。本院查明,洛宁法院在执行李建箱等四人申请执行朱彦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执行裁定,依法查封了朱彦祥的位于嵩县县城石磊路与文化路路西门面房一间。案外人谷喜文以上述房产因其与朱彦祥、李秀英达成《抵债协议书》并且已实际交接,取得了合法权利为由,主张对上述房产的实体权利,请求洛宁法院解除对房产的查封。洛宁法院受理了案外人的异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了案外人的异议,并赋予了案外人、当事人向上一级法院复议的权利。本院认为,案外人谷喜文的异议是对法院查封的房产主张实体权利,排除执行的异议,洛宁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审查该异议,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但洛宁法院(2012)宁执异字第17-3号裁定书不应当赋予案外人、当事人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复议的权利,而应当告知案外人、当事人:如对裁定不服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洛宁县法院提起诉讼;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书应当使用《执行裁定书》,对上述两个方面的问题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2)宁执异字第17-3号裁定书,发回洛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钊审 判 员  张建平代理审判员  方 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