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商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杭州中大化学制品有限公司与新昌县金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中大化学制品有限公司,新昌县金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1495号原告杭州中大化学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祖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如峰、嵇文娟,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昌县金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景川。原告杭州中大化学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与被告新昌县金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大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金腾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3029.8元;2本案诉讼费由金腾公司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中大公司与金腾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中大公司向金腾公司出售硫酸,价格随行就市交货至买方指定仓库,月底结清。2013年9月11日,中大公司根据金腾公司的指示送货31.3吨。2014年9月18日,中大公司向金腾公司开具相应重量的金额为2097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3月11日,中大公司根据金腾公司的指示送货30.92吨。2014年3月24日,中大公司向金腾公司开具相应重量的金额为120587.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中大公司与金腾公司之间的硫酸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金腾公司未按约支付相应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中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昌县金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中大化学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302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13元,由被告新昌县金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一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孙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