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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水民初字第04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高卫林与张主成、怀远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卫林,张主成,怀远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水民初字第0457号原告高卫林。委托代理人丁旭姣,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捷,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主成。被告怀远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包集镇农民工创业园106室。法定代表人陈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路197号。负责人郭跃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平,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卫林诉被告张主成、怀远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凤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卫林委托代理人丁旭姣、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平到庭参加诉讼,宏达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被告张主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卫林诉称,2014年10月22日19时50分许,高卫林驾驶苏D×××××号小型越野客车沿201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榭村委会路段,与正在道路上从事非交通活动的被告张主成临时停放的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主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在被告宏达公司名下,且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皖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了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事故损失共计2393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放弃对被告张主成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主成未作答辩。被告宏达公司书面答辩称,事故车辆系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运营,挂靠协议约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且该车保险已够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投保情况无异议。医疗费中2015年8月26日的票据无病历佐证,不予认可。营养费无异议。伙食补助费按当地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30天的护理期。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提供工资表及社保证明,同时其误工费的标准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鉴定费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提供的修理厂结算单不能证明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且修理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9时50分许,原告高卫林饮酒后驾驶苏D×××××号小型越野客车(经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8毫克/100毫升)沿201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榭村委会路段,与正在道路上从事非交通活动的被告张主成临时停放的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主成负事故次要责任。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登记在被告宏达公司名下,且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皖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了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后即被送往金坛市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T3胸椎骨折、上纵隔气肿、右眼内侧壁骨折伴筛窦积血、脑震荡、右额头皮裂伤、右眼睑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肾结石、左肾囊肿。原告共计住院14天。2015年9月7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所作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卫林因交通事故致8肋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高卫林的误工期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共计以60日为宜。原告系常州名派家纺有限公司员工,事发前三月的平均工资为3463元。事故中,原告驾驶的苏D×××××号小型越野客车的修理费35万元由常州名派家纺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中,常州名派家纺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说明一份,该公司同意原告高卫林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车辆修理费。另查明,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高卫林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中,被告张主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高卫林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宏达公司辩称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放弃对被告张主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放弃诉讼请求为处分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被告宏达公司负担。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确定原告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如下:项目标准、期限金额(元)备注医疗费7867.12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其中2015年8月26日的票据诊疗项目为“肋骨三维重建”,该费用为治疗之必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2天原告主张应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10元/天60天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60元/天60天标准参照本地一般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书误工费3463元/月4个月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足以证实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酌定残疾赔偿金34346*20*0.2137384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赔偿系数确定为0.2。因常州市已实行户籍制度改革,不再区分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统一按城镇居民计算,故标准参照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车损费350000车辆损失有修理费票据及维修清单予以确定,本院予以支持。合计本案中,原告的事故损失为513819.1元,该损失酌情按医疗费总额10%扣除医保外用药786.7元,剩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9896.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7896.4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931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117940.8元。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237837元(取整)。医保外用药786.7元由被告宏达公司负担2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高卫林事故损失人民币237837元。被告怀远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高卫林事故损失人民币236元。驳回原告高卫林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6元(已减半收取)及鉴定费2520元,由原告高卫林负担3491元,被告怀远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7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打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4892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代理审判员  朱凤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黄菁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