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陈学勤诉涂化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358号陈学勤,女,1968年7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委托代理人熊揽月,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涂化平,男,1971年2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曾繁荣,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毕华龙,男,1975年11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代表人汪钻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友,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学勤与被告涂化平、毕华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孝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安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勤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揽月,被告涂化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繁荣,被告毕华龙,被告人寿保险孝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勤诉称,2015年1月6日9时左右,被告毕华龙驾驶被告涂化平所有的鄂FEW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樊城区008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牛首镇张湖村1组路段时,因驶入左车道,与李大勇驾驶的鄂FEY2**号小轿车相撞,致乘坐李大勇车辆的原告陈学勤受伤。陈学勤伤后,在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费医疗费67306.04元。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毕华龙承担全部责任,陈学勤、李大勇无责任。事故车辆鄂FEW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保险孝感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67306.04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80元(80元/天×41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护理费10349元(28729元/年÷365天×131天)、误工费48000元(200元/天×240天)、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41993.04元。由人寿保险孝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涂化平、毕华龙承担。被告涂化平辩称,事故是毕华龙借用涂化平车辆期间发生的,涂化平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涂化平的诉讼请求。被告毕华龙辨称,事故当日,毕华龙从牛首镇到龙王镇借用涂化平车辆,准备送岳母回家。借得车辆后,在返回牛首镇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学勤受伤。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孝感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人寿保险孝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毕华龙承担。对陈学勤伤情鉴定为九级伤残意见的准确性、真实性、公开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人寿保险孝感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造成陈学勤、吕凡等多人受伤,应依据各受害人损失按比例进行分配。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陈学勤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其他各项损失由人民法院依法核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9时左右,被告毕华龙借用涂化平所有的鄂FEW2**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襄州区龙王镇驾驶借用车辆前往樊城区牛首镇,行至牛首镇张湖村1组路段时,将在前方步行的行人王亮、胡兰芳撞伤后,驶入左车道,又与对向行驶的李大勇驾驶的鄂FEY2**号小轿车相撞,致乘坐李大勇车辆的原告陈学勤及吕凡、吕书朋等人受伤。陈学勤伤后,在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1天。诊断为:重度脑外伤;颅骨多发性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后遗轻度智力缺损。支付医疗费67306.04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2015年4月29日,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对症治疗和定期复查约需人民币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事故经交警樊城大队认定,毕华龙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避让行人时驶入路左,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全部责任,陈学勤、吕凡、陈学勤、王亮、胡兰芳、李大勇无责任。事故车辆鄂FEW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保险孝感公司投保交强险。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陈学勤原系襄阳市襄州区龙王镇杨湾村村民,于2010年在湖北省丹江口市购买房屋后,在该市居住,经常从事建筑业劳务。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王亮、胡兰芳的各项损失已由涂化平、毕华龙协议赔偿,王亮、胡兰芳不再另行主张权利。吕凡、吕书朋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因陈学勤、吕凡、吕书朋具有直接亲属关系(陈学勤与吕书朋系夫妻关系,吕凡系陈学勤、吕书朋二人女儿),为减少诉累,三人向本院请求,由吕书朋、吕凡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交强险限额剩余部分再由陈学勤享有,其中吕书朋享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额1万元,吕书朋、吕凡享有交强险伤残赔偿额计72283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额内尚余37717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警樊城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襄阳市中医医院医疗费发票、病情证明、丹江口市三里桥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购房协议、女儿吕凡在丹江口市丹赵路中学毕业证、证人李大勇证言;涂化平、毕华龙与王亮、胡兰芳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及赔偿款收据、陈学勤、吕凡、吕书朋向本院提交的申请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毕华龙借用涂化平所有的机动车,因驶入左车道,发生交通事故,将陈学勤撞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毕华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学勤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系在毕华龙借用车辆期间发生的,涂化平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事故车辆鄂FEW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保险孝感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人寿保险孝感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毕华龙赔偿。由于本次事故造成陈学勤、吕凡、吕书朋、王亮、胡兰芳等多人受伤,各受害人均享有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按损失比例获得赔偿的权利。王亮、胡兰芳的损失已由涂化平、毕华龙赔偿完毕,其二人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再行获得赔偿。陈学勤、吕凡、吕书朋具有直接亲属关系,三人向本院请求,由吕书朋、吕凡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交强险限额剩余部分由陈学勤享有。三人该项请求,不影响各方当事人权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后期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出院后需护理90天,因无其住院的医疗机构医嘱,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护理费损失应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算。被告毕华龙在诉讼中申请对陈学勤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毕华龙未提供证据反驳陈学勤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其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中,医疗费6730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20元/天×41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护理费3227元(28729元/年÷365天×41天)、误工费14982元(按2015年度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和医嘱休息时间,即41745/年÷365天×131天)、交通费酌定41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共计192273.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原告其他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由人寿保险孝感公司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陈学勤37717元。不足部分154556.04元,由毕华龙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学勤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7717元;二、被告毕华龙赔偿原告陈学勤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4556.04元;三、驳回原告陈学勤要求被告涂化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陈学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855元,由原告陈学勤负担155元,被告毕华龙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安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叶凌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