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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刑二初字第005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二初字第00535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7月11日被刑事拘留,8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艳、被告人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徐某到张家港市乐余镇红闸村、东兴村等地,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先后盗窃作案5起,窃得人民币、电脑主机、咸鸭蛋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61.2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5月8日中午,被告人徐某到张家港市乐余镇兆丰红闸村王某甲暂住处,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入户窃得电脑主机1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50元。案发后,已取得被害人谅解。2、2015年7月1日下午,被告人徐某到张家港市乐余镇东兴村王某乙家,趁无人之机,入户窃得“红太阳”咸���蛋4只,价值人民币11.2元。案发后,追缴咸鸭蛋2只,已发还被害人。3、2015年7月6日晚上,被告人徐某到张家港市乐余镇东兴村袁某暂住处,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入户窃得人民币125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4、2015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徐某到张家港市乐余镇东兴村袁某暂住处,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入户窃得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5、2015年7月9日晚上,被告人徐某到张家港市乐余镇东兴村袁某暂住处,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入户窃得现金人民币175元。案发后,赃款被追缴,已发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徐某仅因形迹可疑接受公安机关审查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徐某退出人民币5.6元,现暂存于本院。以上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袁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退赔谅解协议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物证鉴定书、价格鉴证意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徐某系自首、已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等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暂存于本院的人民币5.6元,予以发还被害人王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 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袁慧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