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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杨福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刑初字第61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杨民龙,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5)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4日16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小型轿车行驶至龙都北路山水四季城侧门路口时,与朱宝林驾驶的川AZ****小型轿车相撞,致二车受损,朱宝林报警。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后,将二人带至带至医院抽血备检。经检验,被告人杨某某血液样中乙醇浓度为169.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认定,被告人杨某某与朱宝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初犯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同时认为,一是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初犯等从轻减轻情节。二是被告人杨某某在事故后即时下车与对方商量理赔事宜,悔罪态度诚恳。三是被告人家庭情况特殊,上有老母亲,又离异,下有一未成年女儿系在校生需其监护。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晚,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小型轿车沿本区龙都北路从龙泉往同安方向行驶,朱宝林驾车沿龙都北路从同安往龙泉方向行驶。当日21时16分许,两车行驶至龙都北路山水四季城侧门路口,朱宝林驾车从第一车道进入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直行的由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川A*****小型轿车相撞,致二车受损,朱宝林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下车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持续30分钟左右协商未果,朱宝林报警,被告人杨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到场处理。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在处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杨某某有酒驾嫌疑,民警并将其与朱宝林一起带至带至成都航天医院抽血备检。经检验,被告人杨某某血液样中乙醇浓度为169.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认定,被告人杨某某与朱宝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杨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成)公(交)鉴(醇)字(2015)0108386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朱宝林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川西华司鉴所(2015)车鉴字第2673、26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朱宝林伤情证明,扣留机动车强制措施凭证,离婚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学校证明,川A*****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杨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与此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安光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罗永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