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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4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张宝增与韩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增,韩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4187号原告:张宝增,农民。电话。委托代理人:裴健龙,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电话。委托代理人:王臣,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电话。被告:韩静,工人。电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东方大厦C座501。负责人:李士军,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莉,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电话。原告张宝增与被告韩静,被告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6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增委托代理人裴健龙、王臣,被告韩静,被告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晓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3日17时40分许,在九江焦化西侧,被告韩静驾驶冀B×××××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超车时驶入逆向,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我驾驶的冀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7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韩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左侧面部擦伤,双肺挫伤腹壁挫伤,右侧膝部挫伤左踝挫伤等。2015年1月12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我为玖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天止。此次事故造成我的损失有:医疗费3085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护理费1400元(2800元/月×15天),误工费33660元(101元/天×306天),残疾赔偿金40744元(1018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210.3元,车损1220元,鉴定费1400元,损失合计121243.06元。要求被告赔偿以上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被告韩静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超交强险部分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我方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同意按90元/天计算,最多支持180天;伤残赔偿金,我方认为评残过高;交通费过高,我方同意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方同意赔偿6000元。被告韩静辩称:我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其赔偿。另外,此次事故造成我的损失有:车损10069元,评估费501元,合计10570元。给原告交住院押金5000元。请求法庭与本案一并审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17时40分许,在九江焦化西侧,被告韩静驾驶冀B×××××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超车时驶入逆向,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宝增驾驶的冀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张宝增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7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韩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宝增负次要责任。原告张宝增受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左侧面部擦伤,双肺挫伤腹壁挫伤,右侧膝部挫伤左踝挫伤等。2015年1月12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宝增为玖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天止。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张宝增的损失有:医疗费3085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护理费1400元(2800元/月×15天),误工费29758.5元(97.25元/天×306天),残疾赔偿金40744元(1018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220元,鉴定费1400元,损失合计113631.26元。被告韩静的损失有:车损10069元,评估费501元,合计10570元。被告韩静给原告张宝增交住院押金5000元。被告韩静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二十四时止。投保的商业险险种有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该险种有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病历,诊断证明,鉴定结论,保单等载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原告张宝增负次要责任,被告韩静负主要责任且各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证据不足,应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标准计算,即97.25元/天;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及就医等情况,应认定为500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及伤残等情况,应认定为7000元。原告开支的鉴定费,系为查明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所开支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被告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相关抗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应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宝增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五项计79402.5元,赔偿车损1220元。原告张宝增在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自身负担30%,由被告韩静负担70%,该部分损失,属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已向本院提出请求,由保险人直接向受害方赔偿保险金,其请求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即被告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宝增损失16106.13元【(113631.26元-10000元-79402.5元-1220元)×70%】。被告韩静的损失10570元,要求法庭一并审理解决,并无不当,即原告张宝增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2000元,交强险外的损失8570元,由原告张宝增赔偿2571元【(10570元-2000元)×30%】。被告韩静给原告张宝增交住院押金5000元。原告张宝增开支的诉讼费873元,减半收取后再按责任分担,被告韩静应负担306元。综合上述各方赔偿情况,被告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共赔偿106728.63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宝增损失90622.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宝增损失6841.13元(16106.13元-5000元-2000元-2571元+306元)、赔偿被告韩静为原告张宝增垫付款等9265元(5000元+2000元+2571元-3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宝增损失90622.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宝增损失6841.13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被告韩静为原告张宝增垫付款等9265元。上述第一至三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37元,由原告张宝增负担131元,由被告韩静负担306元(均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铁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左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