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马民初字第2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林富香与被告四川中恒尚雅物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富香,四川中恒尚雅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2203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林富香。委托代理人张胜毅,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中恒尚雅物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寿华,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富香诉被告四川中恒尚雅物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生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富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胜毅、被告四川中恒尚雅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8日,原告应聘到被告管理的龙马潭区石洞镇吉甫苑小区从事物业保洁工作。2014年7月29日上午,吉甫苑小区1号楼一处水管破裂,原告应被告安排到小区游乐园扫除渗水,途中不慎跌倒受伤,后入院治疗,2014年9月11日出院。后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133838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应按照一般的人身损害标准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应该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公司并在龙马潭区石洞镇吉甫苑小区从事物业保洁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29日上午,原告在保洁过程中不慎摔倒致伤。后被告将原告先后送到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镇红十字医院、泸州市龙马潭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2天并产生医疗费15227.2元,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休息制动半个月,并适当加强营养等。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林富香2014年7月29日摔伤所致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另查明,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4)龙马民初字第207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林富香要求确认与被告四川中恒尚雅物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被告四川中恒尚雅物业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0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出院证明书、医疗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票据(病人留存联)复印件、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泸民终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4)龙马民初字第207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但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四川中恒尚雅物业有限公司接受了原告的劳务,本案应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本院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5227.2元、伤残赔偿金16725.7元(8803元/年×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4200元(100元/天×42天)、误工费4560元(80元/天×57天)、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天×42天)、营养费840元(20元/天×42天),共计45392.9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10500元后,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3489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中恒尚雅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34892.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7元,本院减半收取1313.5元,由原告承担500元,由被告承担813.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生权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罗 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