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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郝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正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正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甲,男,199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现住户籍所在地。2015年8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正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雪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郝某甲在正定县斜角头村诺菲特工厂办公室内,因提前支取工资问题与被害人郝某乙发生争执,被告人郝某甲持电钻将郝某乙头部打伤。经鉴定,郝某乙之损害属轻伤二级。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郝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郝某乙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郝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郝某乙的陈述,证人于某某等人的证言,正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郝某甲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正定县司法局经社会调查评估,认为郝某甲具有在社区服刑的条件,同意将其纳入该局进行社区矫正。综合考虑本案诸情节,可对郝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敬国代理审判员  郝雪丽人民陪审员  孙晓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琳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