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吴民初字第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曹召华与孙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召华,孙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吴民初字第0212号原告曹召华。委托代理人宋伟,徐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被告孙均华。原告曹召华诉被告孙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召华的委托代理人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召华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孙均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适用期限4个月,每月付息5000元,被告承诺用其经营的砖厂资产作为抵押。原告当日将借款10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一拖再拖。直到2014年原告才知道被告已经将其砖厂的资产全部转让他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孙均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孙均华经朋友介绍,向原告曹召华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曹召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100000元转入被告孙均华账户,被告孙均华在转账凭条背面签字确认收到,并向原告曹召华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今借到曹召华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每月付息伍仟元,期限四个月,即2013年元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愿以其经营的砖厂资产作抵押,每月付息一次。借款人:孙均华2013.1.10”。后被告孙均华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据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卡卡转账凭条一份及原告曹召华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曹召华与被告孙均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曹召华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孙均华亦应按约偿还借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曹召华要求被告孙均华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孙均华出具的借据、转账记录及原告曹召华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约定了利息为月息5000元,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庭审中,原告曹召华主张自2013年1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曹召华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孙均华负担(原告曹召华在立案时已先行垫付,被告孙均华在履行债务时随案款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永福人民陪审员 吴世银人民陪审员 吴莉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