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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019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黄德傲与罗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傲,罗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1969号原告:黄德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同元,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亮。原告黄德傲诉被告罗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垂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同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德傲诉称:原告与被告罗亮是朋友。2014年被告因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24日,原告通过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马河口支行向被告罗亮指定的的账户汇款500000元后,被告罗亮于收款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还款80000元,并承诺余款一年内还清。现已一年多时间过去,两被告对所欠原告借款420000元本金和利息均未支付。现要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0元及利息157800元,即500000×月利率20‰×1.5月(从2014年4月24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17日)+420000元×月利率20‰×17月(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后期至本金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安徽农村商业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1、2014年4月24日被告罗亮向原告黄德傲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证明2、2014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罗亮指定的安徽农村商业银行马河口支行汇款50万元;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在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借记卡还款8万元。被告罗亮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举证质证过程中,法庭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认真的核证,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通过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的事实为:原告黄德傲与被告罗亮是朋友。2014年被告因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24日,原告黄德傲通过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马河口支行向被告罗亮指定的收款人陶锐账户汇款500000元,陶锐开户行是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为62×××65。被告罗亮于收款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还款80000元,后被告在原欠条注明已还80000元,月利率2%计算,并承诺余款一年内还清。现被告罗亮尚欠借款本金420000元,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6月17日500000元本金的利息15000元,借款420000元本金从2014年6月18日计算至今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德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汇给罗亮指定收款人的账户,被告罗亮出具借条给原告,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及已还80000元,月利率2%虽是后期加上,但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借条标注已还款80000元即是原告提供的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2014年6月17日被告还款,故从2014年6月18日起应将此80000元作为本金扣除后计算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罗亮按照借条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黄德傲借款本金42万元,已到期利息15000元,借款本金42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6月18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90元,由被告罗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垂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王晓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