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民一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孙德才诉被告浑江双星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才,浑江双星皮革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一初字第259号原告孙德才,住白山市。委托代理人王海斌、刘卫东,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浑江双星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军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公市,吉林长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德才诉被告浑江双星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卫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公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6年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1995年始从事绷楦工作,一直到2013年5月。由于长期从事绷楦工作,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导致原告患了白细胞低下疾病,原告曾在长春住院一个多月。事后,原告向被告单位领导请假回家休养,被告单位领导口头同意了。直至2014年6月原告一直在家休养。被告没有通知原告上班,也未向原告下发任何解除、除名等书面通知。故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曾存在过劳动关系,但后因原告无故旷工,被告于2013年8月9日已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据白山劳人仲裁字(2014)117号裁决书的结果,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白山劳人仲裁字(2014)117号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该案已经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法院;2、2011年4月21日《血常规复查结果汇总表》一份,证明原告进行过检查,白细胞、红细胞偏低,需要休养和治疗;3、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4、吉林省职业病防治院出具的病历、出院诊断书、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14日在该医院检查,9月13日入院接受治疗的情况;5、2011年4月26日的职业卫生监测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厂区内车间苯超标,导致原告不能正常工作。6、证人王某某出庭证实:2012年8月前系被告单位职工,我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中旬,因原告身体有病,我陪同原告上单位请假。是在单位门口向被告法人请的假,原告称要求回家休养,厂长表示同意,但具体休息时间没说,何时上班等待电话。证人徐某某出庭证实:我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我一个人陪同原告到被告单位找领导请假。在厂区门口外,见到了被告单位经理。原告向其请病假,经理同意原告回家休养,具体何时上班等待电话通知。当时,还碰见了原告认识的一个朋友。被告质证:对证据1、3、5均无异议;对证据2、4本身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被告单位于2011年5月份发生苯中毒事故,被告曾多次组织本单位职工,对是否存在苯中毒进行身体检查,根据检查结果,经鉴定苯中毒的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其中19人已评定了伤残等级。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检查身体,但未出现苯中毒的症状,没有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出院后,又回到工作岗位继续工作。2013年5月上了7个班后无故旷工,被告于2013年8月9日做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对证据6证人证言均有异议,两证人陈述的事实自相矛盾,与客观事实不符,证人王某某证实2013年5月中旬,他陪同原告到被告单位请假,但证人徐某某证实,系其赔同原告去请假。在被告单位门口碰见的原告的一个朋友,即证人王某某。原告没有向被告经理请假。故原告提供的证言系虚假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2011年1月4日《浑江双星公司管理规定》一份,证明该规定第二章考勤制度中第5条第5项明确规定了旷工条款:计时人员旷工1天取消全月奖金,计件人员旷工1天扣当月工资20%,连续旷工15天按自动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处理,被告按此制度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于2013年8月9日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3、原告2013年5月的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在该月份只工作了7天。原告质证:对证据1、3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单位自行制作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制度与现行劳动合同法相悖,应不予采信;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并未向原告送达,不具有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为2003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30日。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绷楦工作至2013年5月。自2013年6月始,原告的工资已停发。被告称原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分别缴纳至2013年9月和8月。2013年8月9日被告因原告连续旷工15日以上,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长期不上班,是由于原告有血液疾病,并在2013年5月13日向被告负责人口头请假并允假。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虽原告提供了2011年4月21日《血常规复查结果汇总表》一份,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2013年请假时需要休息和治疗;另原告提请了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有矛盾之处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原告未履行请假手续而长期旷工,已被停发工资,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德才与被告浑江双星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亚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XX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