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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知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与嘉善县康连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嘉善县康连五金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知初字第240号原告: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马序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国南、王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康连五金店。经营场所: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环北东路*号。经营者:袁成康。原告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上砂公司)因与被告嘉善县康连五金店(以下简称康连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上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连五金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上砂公司起诉称:2014年7月7日,原告经申请获得第12069850号商标注册证,取得“”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在第3类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商品为:洗衣剂;清洁制剂;砂布;砂纸;抛光制剂;上光蜡;研磨材料;假牙用抛光剂;擦亮用剂;磨光制剂。2015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研磨膏相同产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大量兜售,已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含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诉讼请求。被告康连五金店未作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5)沪徐证经字第6916号公证书(内含12069850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对第12069850号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事实;2.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5)沪徐证经字第603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6039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实物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3.公证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8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3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了第12069850号商标注册证,核准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类:“洗衣剂;清洁制剂;砂布;砂纸;抛光制剂;上光蜡;研磨材料;假牙用抛光剂;擦亮用剂;磨光制剂”。第12069850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至2024年7月6日止,商标注册人为本案原告。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1年11月8日,经营者为袁成康,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五金制品、磨料磨具。2015年8月14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原告方人员洪邦彦来到位于浙江省嘉善县环北东路9号商铺,洪邦彦在该店铺内购买研磨膏2袋共20支,现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和“袁成康”名片两张,“收款收据”的编号为7848193,载明商品名称为“研磨膏”,数量为20支,单价为每支4元,“收款收据”上盖有“嘉善县康连五金店发票专用章”的印章。购买完成后,公证人员对现场购买所得的研磨膏及现场取得的“收款收据”和名片进行了拍照,拍照完毕后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买的研磨膏进行了封存并将封存后的研磨膏以及现场取得的“收款收据”原件和名片交由洪邦彦留存,并于2015年8月17日为上述公证事实出具了第6039号公证书。第6039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与公证封存实物相符,该封存实物为20支研磨膏,上述研磨膏表面的标签上均有“犀牛图形+BADAK”标识。经比对,原告认为该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被告未到庭发表比对意见。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800元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80元。本院认为:第12069850号“”注册商标处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商标权人主体适格。根据原告方的起诉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二是如果构成侵权,则被告侵权责任如何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第6039号公证书的记载,洪邦彦购买研磨膏的地点即为被告康连五金店在当地工商部门所登记的经营场所地址“嘉善县环北东路9号”,其在购买研磨膏时所获得的“收款收据”上盖有“嘉善县康连五金店发票专用章”的印章,同时获得的两张名片上显示的经营者姓名为袁成康,联系电话为159××××0661,与被告康连五金店的经营者信息相一致,结合庭审中对公证封存实物的拆封比对,可确认公证封存的20支研磨膏即为被告康连五金店于2015年8月14日销售给原告方人员洪邦彦的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在第3类,包括研磨材料等等,而被诉侵权产品系研磨膏,两者系相同商品。将被诉侵权产品上的“犀牛图形+BADAK”标识与涉案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在视觉上几乎无差别,构成相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法律规定,构成商标侵权的,侵权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就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又无涉案商标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作参照,原告主张按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方式、被告经营规模、时间及范围、被诉侵权产品单价和数量、侵权后果、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特别考虑到涉案商标的注册获准时间较短以及被告系末端销售者的事实,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县康连五金店(经营者:袁成康)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害原告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所有的第120698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二、被告嘉善县康连五金店(经营者:袁成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负担220元,由被告嘉善县康连五金店负担33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预缴),由被告嘉善县康连五金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帅国珍审 判 员  杨 剑代理审判员  张鑫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马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