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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孙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5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贵州省都匀市虹桥辖区剑江村*组*号。委托代理人王茂涛,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人孙某甲,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2015年7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5日被吉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宇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王茂涛、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甲等人在吉安县凤凰镇村前村正邦养猪场员工宿舍喝酒聊天,喝酒期间,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甲相约酒后互相给对方理发。当晚22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因理发一事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口角继而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甲持水果刀将被害人王某甲捅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户口证明、归案说明、前科证明、接受证据清单;2、证人王某乙、黄某、孙某甲乙、黄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照片。指控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出,因被告人孙某甲的伤害行为,致使其遭受经济损失,具体为:医疗费500元,误工费160元/天×(19+60)天=12640元,护理费87元/天×19天=1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营养费30元/天×19天=570元,残疾赔偿金324309元/年×2年=48618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交通费8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77051元。请求判令被告人孙某甲赔偿。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凭证、餐费发票、收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法律适用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要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晚,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甲等人在吉安县凤凰镇村前村正邦养猪场员工宿舍喝酒聊天,期间,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甲相约酒后互相给对方理发。当晚22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因理发一事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口角继而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甲持水果刀将被害人王某甲捅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在知道已报警的情况下仍积极抢救伤者,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因被告人孙某甲的伤害行为,致使被害人王某甲在吉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除被告人孙某甲已支付了王某甲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外,应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核定为:误工费131.39元/天×(19+42)天=8014.79元,护理费118.7元/天×19天=22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9天=380元,营养费20元/天×19天=380元,交通费2743.7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8273.7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及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甲的身份信息以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能力。2、户口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3、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孙某甲案发后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抢救,并在医院等待接受民警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4、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收到孙某甲乙提供被告人孙某甲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的事实。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8日晚上10时许,同事说王某甲拿剃须刀下去了,过去看见孙某甲正拿着剃须刀给王某甲刮头发,王某甲头发已刮了一半,头皮被刮破出血了,其劝孙某甲不要再刮了,孙某甲说是与王某甲之间的事,要其不要管。王某甲从镜子发现头上出血就责怪孙某甲,为此,孙某甲与王某甲争吵起来。过了一会儿孙某甲起身回自己的房间,孙某甲老婆也随后出去,王某甲也走出房间,并用脚踢了孙某甲的房间门,孙某甲从房间出来和王某甲在门口碰面,因天黑看不清楚他们打架的情况,王某甲很快后退,其上去拉开王某甲时就感到王某甲出血了,并劝王某甲不要打了,对方有刀,孙某甲老婆也在劝孙某甲,但孙某甲、王某甲挣开后又到草坪上打起来,孙某甲拿了一把20cm长的水果刀朝王某甲前额、脖子划了二下,把孙某甲、王某甲劝开后,王某甲受伤躺在草坪上,其拨打急救电话并用衣服对王某甲腹部进行包扎,后急救车来了。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8日晚11时许,在凤凰正邦养猪场宿舍休息,听见外面有人叫喊,走到3栋孙某甲宿舍外面看见旁边有人将孙某甲、王某甲拉开,孙某甲右手拿了一把黑色手柄的水果刀,孙某甲的妻子拦住孙某甲,其上前将孙某甲手中的水果刀缴掉藏在草坪中,以防再发生打架,并对孙某甲说不要再打了,王某甲受伤了,赶快送医院。其看见王某甲脖子、肚子在流血,有人报警了,孙某甲抱王某甲到救护车上。后其把水果刀放在孙某甲乙房间里。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8日晚上10时许在房间睡觉,听见老公孙文正说拿剪刀下去,起来去过去看见孙某甲正拿着剃须刀给王某甲刮头发,黄某在旁边看,其也走进房间看他们,后王某乙送了一把剃须刀过来,王某甲发现自己的头皮刮破了,就说不剃了。王某乙说了一句责备孙某甲把王某甲头皮刮破的话,孙某甲解释说不是故意的,孙某甲、王某甲、王某乙三人就吵起来,其把孙某甲劝回家中并把房门关上,外面有人踢了一下房门,孙某甲从小饭桌旁出了门,其出去看见孙某甲、王某甲在房前草坪打架,其上前把孙某甲拖到一边,王某甲身体受伤躺在草坪上,看到王某甲腹部受伤严重,身上流了许多血,其回房间拿手机时发现饭桌上的水果刀不见了,后孙某甲把王某乙抱到救护车上,和其一起坐救护车到了医院。8证人孙某甲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8日晚10时许,在凤凰镇正邦养猪场宿舍休息,听见外面有吵闹声,出去一看是同事孙某甲和王某甲在宿舍前空地吵架,旁边有人将孙某甲、王某甲拉开,其也上前劝孙某甲,孙某甲妻子抱住孙某甲,靠近一点发现孙某甲手里拿了一把黑色手柄的水果刀,这是王某甲被人劝住时还想打孙某甲,其拉住孙某甲不让与王某甲接触,突然王某甲倒在地上,身上有大量血迹,孙某甲见王某甲受伤严重就报了警,等120急救车过来后其和孙某甲一起将王某甲送到医院进行抢救。水果刀是黄某从孙某甲手上收走了放在其房间的桌子上,后其将水果刀交给场长办公室转给警察了。9、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8日晚10时许,在凤凰镇正邦养猪场宿舍休息,同事孙某甲、王某甲到房间来借剃须刀剃头,找到剃须刀后孙某甲就给王某甲剃头、剪发,后孙某甲的妻子李某、王某甲的堂哥王某乙也到房间里来,王某乙说孙某甲把王某甲的头剃得乱七八糟,还把头皮弄破了,之后王某甲和孙某甲吵了起来,孙某甲妻子李某把孙某甲拉回自己房间,王某甲他们也跟着出去了,在打扫房间的时候,听见外面有吵闹声,扫完地出去一看王某甲已倒在地上,听旁边的人议论说是受伤了。之后120急救车过来将王某甲送到医院进行抢救。10、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8日晚上和孙文正等人在一起喝酒,和孙文正说好互相给对方剃头,晚10时许,孙某甲先给其剃头,过了一会儿王某乙过来说把头皮刮破了,其也责怪孙某甲,并和孙某甲吵了起来,看见孙某甲和妻子回房间了,其过去踢了孙某甲的房间门,踢了几下孙某甲从房间出来与其打架,后被周围的人劝开了,被劝后其就觉得身上有疼痛,发现自己浑身是血,还看见孙某甲手上拿了一把刀,意识到自己被孙某甲用刀伤着了,后孙某甲帮忙抱其送到医院救治。(见公安证据卷P22-24)11、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7月28日晚上和王某甲等人在一起喝酒,并和王某甲说好互相给对方剃头,其先给王某甲剃头,过了一会儿,王某乙过来说其故意把王某甲的头皮刮破了,王某甲后来也跟着责怪其并争吵起来,其老婆李某过来将其拉回自己的房间,随后王某甲又追到房间来,其拿了桌子上的水果刀跟王某甲打了起来,之后还在宿舍门口的空地打了起来,其用刀捅了王某甲几刀,没一会儿被人劝解了,后看到王某甲倒在地上,浑身是血,随后其就拨打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然后抱着王某甲一起送到医院进行救治。12、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王某甲系腹部贯通伤,头、面部及胸、腹部软组织裂伤,损伤等级为重伤二级。13、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照片、作案凶器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作案工具。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1、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实王某甲受伤住院19天的事实。2、司法鉴定书证实王某甲出院后须全休42天,后续治疗费3500元的事实。3、交通费、鉴定费凭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交通费支出为交通费2743.7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经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甲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原告人因受到被告人孙某甲的伤害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未赔偿部分,经核算共计18273.79元,依法应予得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及乘坐飞机的交通费,因提供的支出凭证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不是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赔偿。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在知道他人报警情形下,仍继续积极将受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并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同时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甲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二、被告人孙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18273.79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洪基代理审判员  匡慧英人民陪审员  王 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肖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