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民初字第39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许欢师与刘彩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欢师,刘彩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3969号原告许欢师,男,195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刘彩莲,女,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原告许欢师诉被告刘彩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建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欢师,被告刘彩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欢师诉称,被告刘彩莲丈夫鲁挨拴生前向其借款17万元,月利息约定2分。现鲁挨拴死亡,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放弃追偿利息;诉讼费被告负担。原告许欢师向本院提交借款单三支,拟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刘彩莲辩称,无力还钱,现有财产已被准格尔旗公安局扣押,剩余财产可以顶账但要保证我们母子三人基本生活。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彩莲丈夫鲁挨拴分别于2011年11月17日、2011年12月23日、2012年2月24日分三次向原告许欢师借款6万元、3万元、8万元,共计17万元,月利息2分,有借款单在案证实。后鲁挨拴在与被告刘彩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自杀身亡。本院认为,原告许欢师与死者鲁挨拴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刘彩莲与鲁挨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现鲁挨拴已死亡,被告刘彩莲应负偿还义务,原告许欢师放弃追偿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彩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许欢师借款本金17万元。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原告申请免交,经本院领导审批同意免于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建中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李 显附本案援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