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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8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沈阳市万通汽车驾驶技术学校与辽宁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万通汽车驾驶技术学校,辽宁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8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万通汽车驾驶技术学校。代表人:李楠,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张力鹏,辽宁沈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理人:孙东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鹏,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代表人:刘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市万通汽车驾驶技术学校与被上诉人辽宁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北新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沈阳市万通汽车驾驶技术学校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万通汽车驾驶技术学校一审诉称:2013年11月22日,王麓驾驶辽宁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辆与沈阳市万通汽车驾驶技术学校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王麓负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沈阳市万通汽车驾驶技术学校车辆损坏,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77200元、鉴定费2000元、停运损失40000元。辽宁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王麓驾驶辽宁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辽AXXX**号小轿车,在沈阳市沈北新区境内与沈阳市万通汽车驾驶技术学校所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沈阳市万通汽车驾驶技术学校车辆损坏。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沈阳市万通汽车驾驶技术学校车辆驾驶员无责任,辽宁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阳市万通汽车驾驶技术学校车辆经法院委托鉴定评估车辆损失为55127元,沈阳市万通汽车驾驶技术学校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辽AXXX**号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辽宁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辽AXXX**号小轿车被交警部门认定为全部责任,其做为车辆所有人应按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沈阳市万通汽车驾驶技术学校的各项经济损失,但肇事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沈阳市万通汽车驾驶技术学校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的费用由辽宁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对于沈阳市万通汽车驾驶技术学校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费55127元;2、鉴定费2000元。关于沈阳市万通汽车驾驶技术学校主张的停运损失,沈阳市万通汽车驾驶技术学校所有车辆不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也无证据证明其存在直接经济损失,故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赔偿原告沈阳市万通汽车驾驶技术学校车辆损失费5512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赔偿原告沈阳市万通汽车驾驶技术学校鉴定费2000元;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4元,由被告辽宁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28元,原告承担1416元。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市万通汽车驾驶技术学校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肇事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上记载的使用性质为教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用安全行业标准》教练车属于营运车辆,一审法院未判决二被上诉人赔偿我学校停运损失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辽宁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及保险公司赔偿停运损失40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辽宁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则服从一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肇事车辆为教练车辆,应属于营运车辆,一审法院未判决赔偿停运损失错误”的主张,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质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肇事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上明确记载使用的性质为教练用车并不属于正在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营运车辆,且机动车车辆被损后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必须具有确定性,必须证据确凿、充分,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停运损失,不予支持其停运损失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4元,由上诉人沈阳市万通汽车驾驶技术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史明箭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郭 净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董 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