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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终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罗根、田如珍与被上诉人杨春芳、原审被告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罗根,田如珍,杨春芳,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二终字第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罗根,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如珍,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芳,女,。委托代理人刘晓云,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审被告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黄罗根、田如珍因与被上诉人杨春芳、原审被告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勐海县人民法院(2015)海民二初字第2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黄罗根、田如珍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被告黄罗根的住所地为景洪市世纪金源福江苑23栋601号,系景洪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原审被告田如珍同样不在勐海县居住,而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杨春芳并无合同关系,住所地也不在勐海县,故勐海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景洪市人民法院或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双方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杨春芳提供的证据,合同标的物水泥用于黄罗根的勐海工地,勐海县属于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黄罗根主张其并未向杨春芳购买水泥,而是介绍其他人购买水泥的,是在醉酒状态下在2014年4月14日《水泥欠款委托代付确认函》上的“水泥欠款委托代付人”处,以及2014年3月30日、2014年4月14日《黄罗根勐海工地水泥使用统计表》上的“收货方”处签名、捺印的,当时并未仔细阅读《确认函》及《统计表》上的记载内容。原审认为,《确认函》及《统计表》中所载明的水泥数量及货款金额巨大,黄罗根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其签字、捺印时应当对《确认函》及《统计表》的内容进行全面了解,并应当知晓由此即将产生的法律后果,而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若对本案管辖有异议,应自行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对其提出的上述主张,原审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黄罗根、田如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黄罗根、田如珍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景洪市人民法院或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黄罗根的住所地在景洪市世纪金源福江苑23栋601号,系景洪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田如珍同样不在勐海县居住,而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杨春芳并无合同关系,住所地也不在勐海县,故勐海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二、本案履行地在景洪市。黄罗根并未向杨春芳购买水泥,所签署的《水泥欠款委托代付确认函》,只是表示可以将欠杨春芳水泥款的欠款人在黄罗根处的款项扣下付给杨春芳,根据该确认函,付款人和收款人均在景洪市,勐海县不是合同履行地。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被上诉人杨春芳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理由,提交的证据,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因合同而引发的诉讼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在景洪市及重庆市忠县,合同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的原审原告杨春芳所在地景洪市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并不在原审法院辖区,而在景洪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勐海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成立,根据原审原告的选择,本案移送景洪市人民法院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勐海县人民法院(2015)海民二初字第28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景洪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荣春审 判 员  徐艺华代理审判员  罗 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秋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