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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刑初字第00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赫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00434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赫某某,男,195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日经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蒙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如利,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赫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如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赫某某与被害人赫某甲发生争执和厮打,致赫某甲的右手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赫某甲伤情系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赫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没将赫某甲打伤,赫某甲手掌没有骨折,赫某甲的伤不是其造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赫某某扭伤赫某甲右手拇指证据不足,并提供被害人受伤后到蒙城县小辛集乡医院拍的片子和诊断报告,证明当时报告上没有记载赫某甲骨折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4时30分许,在蒙城县小辛集乡辛集社区辛集街农贸市场东路上,被告人赫某某因琐事与赫某甲发生争执和厮打,厮打过程中赫某某致赫某甲的右手受伤。2015年3月15日下午16时,被害人赫某甲到蒙城县小辛集卫生院并随后到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骨科拍片检查的结果均为“右手拇指第一掌骨近端基底部骨折”。2015年3月20日,经蒙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赫某甲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伤情符合钝性物直接作用所致,伤情系轻伤二级;赫某某伤情系轻微伤。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赫某某主动到蒙城县公安局小辛集派出所投案。因被告人赫某某对赫某甲的鉴定有异议,认为是陈旧伤,2015年10月22日,经亳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赫某甲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所致,符合新鲜骨折影像学特征,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鉴定委托书、(蒙)公(刑)鉴(伤)字(2015)0217号、0218号、02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先期处置表和照片,证明被害人赫某甲2015年3月15日14时45报警后,公安干警于当日14时52分到达现场并进行先期处置,赫某甲自述右手拇指不能动等受伤情况;经鉴定,赫某甲伤情系轻伤二级,赫某某伤情系轻微伤。2、(亳)公(司)鉴(伤)字(2015)10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住院病历,证明赫某甲右手掌骨折符合钝性外力损伤特征,符合新鲜骨折影像学特征,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3、被告人、被害人户籍信息、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和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被害人的年龄等自然情况;被告人未查询到有违法犯罪记录;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赫某某主动到蒙城县公安局小辛集派出所投案。4、情况说明和证人庞某证言,证明2015年3月15日下午16时,蒙城县小辛集卫生院门诊医生郭西碰在其门诊为就诊患者赫某甲拍片检查的结果是“右手拇指第一掌骨近端基底部骨折”;2015年3月15日,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骨科值班医生陈某接诊患者赫某甲,入院CT显示“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庞某系辛集卫生院放射科操作员,其不具备发放诊断报告的资格。一天,有两个男子到放射科找到庞某,说自己是赫某甲的家人,他的片子丢了,要求重新打一张片子,并恳求庞某给他们出诊断报告,庞某告知他们自己没有资格出报告,俩男子说出报告只是证明做子女的给父亲看病了,庞某按照两人自述的赫某甲的伤情出了诊断报告。5、蒙公(辛)行罚决字(2015)9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赫某甲因殴打赫某某、王某某,被蒙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6、被害人赫某甲陈述,证明2015年3月15日14时许,赫某某说其踩着他的麦苗了,俩人发生争执和厮打,俩人互相用拳头击打对方面部,其将赫某某的嘴打烂了,其右手拇指被赫某某扭的不能动了。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其是赫某某的妻子。2015年3月15日14时许,因为赫某某说赫某甲踩着他的麦苗了,俩人发生争执和厮打,俩人用拳头互殴,其用小木棍朝赫某甲的右肩上打了一下,将赫某某拉回家,随后赫某甲的妻子和儿子到其家中又发生争执。8、证人王玉侠证言,证明2015年3月15日14时许,赫某甲和赫某某两个人在赫某甲南边的路上打架,两个人互相抓着对方的肩膀,赫某某的家属在后面。9、证人孟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3月15日14时许,赫某甲和赫某某两个人在东西水泥路上打架,两个人互相拽着拳打脚踢。10、证人张某某、赫某乙、赫某丙、李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3月15日14时许,赫某甲和赫某某夫妻打架,后来孟某某将他们拉开。赫某甲手指头不能动了,说是被赫某某攥着折的。11、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3月15日,赫某甲打药从赫某某的麦地过了一趟,双方发生争执,赫某某跺赫某甲两脚,没跺着,自己栽到了,赫某某的家属用棍打赫某甲,赫某某随后和赫某甲厮打。12、被告人赫某某供述,供认2015年3月15日14时许,其和二哥赫某甲因琐事发生厮打,俩人互相推搡并用拳头互殴,赫某甲脸上的伤是其用拳头打的。赫某甲抓着其的手往他嘴里咬,其手指被赫某甲咬伤,后来被孟某某拉开。本院认为:被告人赫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了赫某甲受伤后在小辛集卫生院拍的片子和一份诊断报告,证明诊断报告上未诊断出赫某甲手掌骨折,被告人赫某某没有造成赫某甲轻伤,经查,该诊断报告系蒙城县辛集卫生院职工庞某审核签发,庞某系辛集卫生院放射科操作员,其不具备发放诊断报告的资格,其签发这份诊断报告是因为有两个男子到放射科,说自己是赫某甲的家人,他的片子丢了,要求重新打一张片子,并恳求庞某给他们出诊断报告,庞某告知他们自己没有资格出报告,俩男子说出报告只是证明做子女的给父亲看病了,没有其他作用,庞某遂按照两人自述的赫某甲的伤情出具诊断报告。该两份证据来源不合法,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相符,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宁审 判 员  张燕园人民陪审员  徐永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丁 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