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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州中民一终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欧传超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包贻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欧传超,包贻斌,蒋延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邱云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随州市大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州中民一终字第00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张青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传超,男,199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周至县人。委托代理人:殷正升(代理权限:代为参加二审诉讼,代为参加调解),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贻斌,男,195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艳阳(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延龙,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彭松林,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亮(代理权限:代为提出各种申请,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调解),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云霄,男,1988年5月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负责人:夏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阳(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签收法律文书,接受调解),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大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欧传超、包贻斌、蒋延龙、邱云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随州市大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信房地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仁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鑫、张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上诉人欧传超的委托代理人殷正升,被上诉人包贻斌的委托代理人蒋艳阳,被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亮,被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邱云霄、被上诉人大信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欧传超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包贻斌驾驶鄂S×××××号轿车沿沿河大道由二米厂路口往白云湖堤行驶。15时9分许,行至沿河大道火凤凰洗车店门前路段时与顺向未按照规定停在路边蒋延龙驾驶的鄂S×××××号轿车相撞后,又与鄂S×××××号轿车边的原告欧传超相撞。后鄂S×××××号轿车再与逆向停在道路中间的由邱云霄驾驶的鄂S×××××号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包贻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邱云霄、蒋延龙负次要责任,欧传超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计250740.5元,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被告包贻斌辩称,一、欧传超不是行人,是洗车员,在洗车中发生的事故;二、本事故属多方原因造成,应由多方承担,包括随州火凤凰洗车店;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损失;四、包贻斌垫付74209.6元应在本案中一并计算;五、原告长期空占病房,不办出院手续,增加的费用不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审被告信达财保公司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几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均承担责任,各项诉讼请求在质证后发表意见。原审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核实,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审被告蒋延龙未答辩。原审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邱云霄辩称,欧传超被撞伤与本人车辆无因果关系,该交通事故是被告包贻斌驾驶车辆与鄂S×××××号车相撞致欧传超受伤后又撞上我的车,故我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被告大信房地产公司未答辩。原审查明,2014年1月2日,被告包贻斌驾驶鄂S×××××号轿车沿沿河大道由二米厂路口往白云湖堤行驶,15时09分许,行至沿河大道火凤凰洗车店门前路段时与顺向未按照规定停在路边蒋延龙驾驶的鄂S×××××号轿车相撞后,又与鄂S×××××号轿车边的原告欧传超相撞。后鄂S×××××号轿车再与逆向停在道路中间的由邱云霄驾驶的鄂S×××××号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0日,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随公交认字(2014)第000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包贻斌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邱云霄、蒋延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欧传超无责任。欧传超伤后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27日,欧传超的伤情经湖北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欧传超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从出院之日起休养护理时间终结,前期医疗费以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后期治疗费拟定为12000元。庭审中,包贻斌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欧传超亦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2月9日,欧传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欧传超主要损伤是左侧面部软组织撕裂伤,三颗牙齿脱落,左侧上门牙冠折,胸部软组织损伤伴2、4、5肋骨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伴腰2-4右侧横突骨折、右膝部软组织损伤;所受伤的伤残程度为10级,后期康复治疗费用24000元,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240日,护理时间为90日。根据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906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26008元/年。欧传超的损失为医疗费42688元(49155元-6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后期治疗费24000元,护理费6413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17101元(26008元/年÷365天×240天),法医鉴定费为1350元,交通费2230元酌定为60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合计138614元。原审另查明,包贻斌为其所有的鄂S×××××号车在信达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蒋延龙所有的鄂S×××××号轿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11日止。大信房地产公司所有的鄂S×××××号轿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止。原审再查明,原告欧传超于2014年1月2日入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8月22日,随州市中心医院停止用药,原告也未办理出院手续,导致随州市中心医院收取床位费、病房取暖费、医疗废物费、住院诊查费、二级护理费计6467元。原告欧传超在住院期间,被告包贻斌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被告包贻斌为鄂S×××××号、鄂S×××××号车的修理及施救过程垫付74209.6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欧传超在此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过错,其损伤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应当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同年8月21日止,随州市中心医院已停止用药,原告也未办理出院手续,导致损失的扩大,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因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法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机动车引起的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损伤、财产损失,因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划分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车辆,其承担责任的赔偿部分,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法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平安财保公司、人寿财保公司均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7292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0元;原告下余损失38688元,根据责任划分比例由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即包贻斌赔偿38688元的70%,即27082元,蒋延龙、邱云霄各赔偿38688的15%,即5803元。又因被告蒋延龙、邱云霄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赔偿份额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人寿财保公司承担。被告包贻斌对原告的赔偿明细提出异议,对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对没有证据支持的依法不予采信。在该事故中为鄂S×××××号、鄂S×××××号车的修理及施救过程垫付74209.6元应另行主张,本案不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欧传超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欧传超损失51048元,合计6104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欧传超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欧传超损失1093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欧传超损失5803元,合计26742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欧传超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欧传超损失1093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欧传超损失5803元,合计26742元;四、被告包贻斌赔偿原告欧传超经济损失27082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四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包贻斌已支付原告8000元在执行中扣减。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包贻斌负担2170元,蒋延龙、邱云霄各负担465元,欧传超负担1950元。宣判后,上诉人信达财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死亡伤残损失51408元错误,应由信达财保公司、平安财保公司、人寿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欧传超答辩称,请法院就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包贻斌答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答辩称,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答辩称,请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系多辆机动车相撞造成第三人欧传超受伤,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包贻斌负主要责任,邱云霄、蒋延龙均负次要责任,欧传超无责任。欧传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2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后期治疗费24000元,护理费6413元,误工费17101元,法医鉴定费为135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1614元。上述损失并未超出鄂S×××××号车、鄂S×××××号车、鄂S×××××号车三辆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欧传超的经济损失应先在鄂S×××××号车、鄂S×××××号车、鄂S×××××号车三辆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平均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判决信达财保公司、平安财保公司、人寿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欧传超的经济损失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欧传超的医疗费应由信达财保公司、平安财保公司、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10000元;欧传超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2926元,应由信达财保公司、平安财保公司、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24308.7元。欧传超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损失共计38687.9元,应由包贻斌、蒋延龙、邱云霄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因蒋延龙驾驶的鄂S×××××号车、邱云霄驾驶的鄂S×××××号车分别在在平安财保公司、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平安财保公司、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欧传超的损失。即包贻斌赔偿欧传超的经济损失27081.53元,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欧传超的经济损失5803.19,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欧传超的经济损失5803.19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495号民事判决;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欧传超经济损失34308.7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欧传超经济损失34308.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欧传超经济损失5803.19;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欧传超经济损失34308.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欧传超经济损失5803.19;五、包贻斌赔偿欧传超经济损失27081.53元(包贻斌已给付欧传超的医疗费8000元执行时予以扣减);六、驳回欧传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包贻斌负担2170元,蒋延龙、邱云霄各负担465元,欧传超负担1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8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仁友代理审判员  周 鑫代理审判员  张 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赵曼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