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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吉林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吉林省新世纪(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吉林省新世纪(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743号原告:吉林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长春市西民主大街959号。法定代表人:蒋延辉,局长。委托代理人:包晓莲,吉林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新世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78号。法定代表人:李维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岩,该公司财务部职员。原告吉林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社保局”)诉被告吉林省新世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集团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包晓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社保局诉称:1994年-1998年期间,为解决通钢集团公司欠缴养老保险费问题,经请示省政府领导同意,通钢集团公司用钢材抵顶欠缴的养老保险费。为此,社保局与新世纪集团公司签订协议,委托新世纪集团公司保管、发运和销售通钢抵费钢材,并要求新世纪集团公司在钢材到货之日起一年内返款给社保局。期间新世纪集团公司共收到钢材16,825.53吨,合计金额为45,916,000.00元。截至2014年8月末,新世纪集团公司累计还款27,420,000.00元,扣除社保局认可的钢材降价、差价损失7,148,000.00元,欠款11,348,000.00元钢材包销款。后新世纪集团公司在2015年4月至7月期间又偿还原告四次,分别是1,000,000.00元、2,000,000.00元、4,000,000.00元及1,300,000.00元,共计8,300,000.00元。截止到诉讼前新世纪集团公司至今仍未支付社保局的欠款金额为3,048,000.00元,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抵费钢材包销款3,048,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新世纪集团公司辩称:一、新世纪集团公司与社保局未结算钢材款3,050,000.00元并非新世纪集团公司所欠金额,而是因账目结算差异等情况导致的应冲减,但仍列为新世纪集团公司名下欠款金额,不应由其返还。1.新世纪集团公司已归还给社保局,但被其他公司占用的款项,应进行冲减金额3,000,000.00元。1998年7月2日,新世纪集团公司分别向社保局转款2,300,000.00元、700,000.00元。后了解到该款项被吉林省新型装饰装修工程公司占用,但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新世纪集团公司已归还给社保局,应视为占用款项单位对社保局的欠款,而不应列为新世纪集团公司的欠款。2.社保公司下属部门借款未进行冲减金额50,000.00元.1997年12月29日,吉林省社会保险公司培训中心出具的《借据》表明其借款50,000.00元给职工搞福利,应在结算时予以冲减。二、社保局关于利息的主张没有依据。1.新世纪集团公司与社保局所签订的合同不是买卖合同,并未约定利息,因此社保局主张利息没有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并非单纯的经济合同,而是由新世纪集团公司以及吉林省新世纪物资供应公司协助社保局将通钢抵社保费的钢材进行变现,在钢材的价格认定等多方面都是在社保局指导下进行,相关协议中也未有利息支付的约定,不适用《合同法》及司法解释中关于买卖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支付利息的规定。因此在社保局诉讼中主张利息没有依据。2.货款差异并非实际欠款,而是记账和结算角度不同导致,因此不应支付利息。如前所述,新世纪集团公司与社保局在双方往来账目上存在差异的原因,一方面是记账角度不一致导致的争议,另一方面是调整处置其他资产往来形成。因此并非实际欠款,不应支付利息。3.从双方账目往来事实角度,社保局亦从未就利息提出过任何主张,因此从双方的交易习惯亦已确认双方资金往来不涉及利息。综上所述,社保局诉求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11月29日,吉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吉编办(2006)286号批复,撤销吉林省社会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社会保险公司”)名称,今后对外开展工作时使用吉林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名称。原吉林省社会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吉林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承担。2015年11月25日,新世纪集团公司以书面形式向本院作出说明,吉林省新世纪物资供应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物资公司”)为新世纪集团公司全资子公司,其与社保局就本案所诉的有关钢材款方面的债权债务,均由新世纪集团公司承担。二、1996年11月25日,社会保险公司与新世纪物资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社会保险公司将通钢钢材9,100.00吨全权交新世纪物资公司包销。新世纪物资公司负责钢材的保管、发运、销售工作。社会保险公司可按国家有关标准承担差量5‰。价格(不含费用)按照通钢发货价格每吨降价10%。除此之外,社会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和销售损失。还款日期自钢材到货之日起一年内新世纪物资公司返还给社会保险公司货款(按每批钢材到货期计算结算时间)。1998年2月6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将通钢钢材3,000.00吨全权交新世纪物资公司包销,其他条款同上述协议书约定。1998年3月6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将通钢钢材6,500.00吨全权交新世纪物资公司包销,其他条款同上述协议书约定。其中,前两份协议书落款甲方处加盖社会保险公司公章,第三份协议书落款甲方处加盖社会保险公司省直企业养老部公章。三、1999年5月12日,社会保险公司与新世纪物资公司经对账结算,得出:自1994年至1998年,通钢公司与社会保险公司及所属新世纪物资公司发生抵顶养老金总额46,114,398.69元。社保局在庭审中自认扣除由白山社保局提走的价值198,000.00元的钢材款,新世纪集团公司在庭审中对应当偿还社保局45,916,000.00元钢材款的事实予以承认。四、1999年12月17日,新世纪物资公司向社会保险公司还款1,000,000.00元;2013年1月17日新世纪集团公司偿还社保局1,000,000.00元;2013年12月19日新世纪集团公司偿还社保局1,000,000.00元;2014年4月22日偿还社保局2,800,000.00元;2014年8月27日偿还社保局3,893,200.00元;2015年4月23日偿还社保局1,000,000.00元;2015年6月3日偿还社保局2,000,000.00元;2015年6月307日偿还社保局4,000,000.00元;2015年7月3日偿还社保局1,300,000.00元;同时,社保局自认2005年被告还款17,727,000.00元。五、庭审中,社保局自认,该笔钢材款存在差价损失4,842,000.00元,并于1998年降价2,306,000.00元。综上,社保局诉讼来院,要求要求新世纪集团公司偿还抵费钢材包销款3,048,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1999年5月12日截止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1997年12月29日,吉林省社会保险公司培训中心向被告借款50,000.00元,社保局自认该培训中心为其下属机构,对外无主体资格,存续期间的遗留问题由社保局承担。被告于1998年7月2日向原告转款共计3,000,000.00元,社保局在庭审中自认收到该笔款项,但主张该笔款项系案外人吉林省新兴装饰公司借用被告的工程款,由案外人实际占有使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算情况复印件(1999年5月12日)、三份包销钢材协议书复印件、还款凭证、银行转帐支票存根、借据及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社保局系社会保险公司债权债务的合法承继者,新世纪集团公司自愿对新世纪物资公司在本案中的债权债务予以承担,且社保局表示同意。故社保局与新世纪集团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二、关于新世纪集团公司主张抵消欠款一节,(一)社保局收到新世纪集团公司转款3,000,000.00元,其虽主张该笔款项为案外人向新世纪集团公司借款并为案外人实际占有使用,但未就该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且无法说明该笔款项的其他用途,故应当认定为新世纪集团公司的还款。(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社保局自认该培训中心为其下属机构,对外无主体资格,存续期间的遗留问题由社保局承担,故该中心借款的行为后果亦应当由社保局承担,即该笔50,000.00元借款应当在欠款中予以抵销。综上,新世纪集团公司已全部清偿其对社保局所负欠款,故对社保局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林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888.00元,由原告吉林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佰彦代理审判员  谢省伦人民陪审员  孙 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