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范育东、王某等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王某,秦某,范某乙,李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89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无业。2015年8月18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庆宝,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农民。1992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脱逃罪被兴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被告人秦某,农民。2015年8月18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被告人范某乙,农民。2013年3月1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农民。1988年4月4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广东省梅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996年8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王某、秦某、范某乙、李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姗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刘庆宝、被告人王某、秦某、范某乙、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17时许,被告人范某、王某、秦某、范某乙、李某五人为敲诈他人钱财,经事先商量分工,在青新高速山东省平度市张舍出口北7公里处,由范某驾驶车牌号为粤B×××××宝马轿车、王某驾驶车牌号为粤M×××××捷达轿车,在被害人庞某驾驶黑色现代途胜越野车超车时,范某用其驾驶的宝马轿车的左前保险杠故意刮蹭庞某驾驶的现代途胜越野车右尾部,后范某、秦某、李某、范某乙等人以庞某违章变道造成事故为由,言语威胁,逼迫庞某赔偿宝马车损失款人民币8000元。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破获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辨认笔录,检验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王某、秦某、范某乙、李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乙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刘庆宝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敲诈勒索罪无异议。认为其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范某共同犯罪中自己只得到部分钱财,且数额较大;2、范某认罪态度好,委托亲属退赔赃款并缴纳罚金,系初犯、从犯,没有前科,建议对其免除或判处缓刑。被告人王某、秦某、范某乙、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王某、秦某、范某乙、李某结伙敲诈他人钱财,事先商量分工,于2015年8月3日17时许,在青新高速山东省平度市张舍出口北约7公里处,由范某驾驶车牌号为粤B×××××宝马轿车、王某驾驶车牌号为粤M×××××捷达轿车,当被害人庞某驾驶黑色现代途胜越野车超车时,范某用其驾驶的宝马轿车的左前保险杠故意刮蹭庞某驾驶的现代途胜越野车右尾部,后范某、秦某、李某、范某乙等人以庞某违章变道造成事故为由,言语威胁,逼迫庞某赔偿宝马车损失款人民币8000元分肥。案发后,由被害人庞某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范某、王某、秦某、范某乙、李某被查获归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范某、王某、秦某、范某乙、李某共同向本院退赔庞某损失款人民币8000元,各自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破获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报破经过、被告人范某、王某、秦某、范某乙、李某被查获归案的事实。2、平度市公安局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2015年8月18日扣押被告人范某、王某、秦某、范某乙、李某的作案工具:粤B×××××号,535i系,香槟色宝马牌轿车一辆、粤M×××××号白色捷达牌轿车一辆、银灰色带有宝马标志的保险杠二个、车左前侧大灯一个并随案移送的事实。3、平度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照片,证实粤B×××××号宝马牌轿车、粤M×××××号捷达牌轿车2015年8月3日出入青新高速公路的事实。4、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范某、王某、秦某、范某乙、李某的身份情况,以及未查询到范某的其他违法犯罪经历,秦某无违法犯罪记录,未修炼“法轮功”等事实。5、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梅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梅州监狱释放证明书、广东省兴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范某乙、李某被判处刑罚等事实。6、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范某、王某、秦某、范某乙、李某退赔款、缴纳罚金的事实。(二)被害人庞某陈述,证实被敲诈勒索的原因、时间、地点、过程,以及被敲诈勒索的钱款数额等事实。(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范某供述,证实其结伙上述被告人,由其驾驶宝马车寻找目标,采取“碰瓷”的方式,在高速公路上实施敲诈勒索钱财的时间、地点、行为、过程,以及各被告人实施过程中的分工、敲诈勒索的钱款数额等事实。2、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其驾驶捷达轿车拉着宝马车备用材料,跟着范某的香槟色宝马车在高速公路上的事实。3、被告人秦某供述,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以及范某开宝马车拉着他、李某、范某乙从广饶到青岛高速公路途中,向被害人索要钱款的原因、数额、过程等事实4、被告人范某乙供述,证实案发时间、地点、敲诈方式及其行为、过程,以及敲诈钱财数额和各被告人分工等事实。5、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其参与敲诈勒索的方式、时间、地点、行为、数额、过程,以及在实施敲诈勒索过程中各被告人的分工等事实。(四)检验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检验粤B×××××号535i宝马车牌、粤M×××××号捷达牌轿车的状况的事实.(五)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害人庞某通过照片指认范某对其威胁,并安排一男子跟随其去取钱,秦某就是跟随取钱的人的事实。2、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通过照片指认范某是伙同其敲诈勒索的“阿东”,王某是伙同其敲诈勒索的“济公”,范某乙是伙同其敲诈勒索的“阿兵”,秦某是伙同其敲诈勒索的“阿秦”的事实。3、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范某乙通过照片指认王某是伙同其敲诈勒索的“济公”,秦某是伙同其敲诈勒索的“阿秦”,范某是伙同其敲诈勒索的“阿东”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王某、秦某、范某乙、李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碰瓷的方式,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受刑罚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不宜区分主从犯,应当按照各自在犯罪过程中地位、作用、得赃等情节予以处罚。被告人范某所起作用相对其他被告人要大,故量刑时予以考量。被告人范某、范某乙、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秦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王某、秦某、范某乙、李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损失,且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李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乙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刑罚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刘庆宝认为范某共同犯罪,自己只得到部分钱财,且数额较大,范某认罪态度好,委托亲属退赔赃款并缴纳罚金,系初犯,没有前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认为其系从犯的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建议对其免除或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将综合本案基本案情、量刑情节、社会危害等依法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秦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范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范某、王某、秦某、范某乙、李某退赔款人民币8000元发还给庞国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耿拥军人民陪审员 张淑敏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郝向宏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