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初字第190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江苏美林格置业有限公司与吴凤鸣、江根红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美林格置业有限公司,吴凤鸣,江根红,伏海华,夏俊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1906号原告江苏美林格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迎宾路188-42号201室。法定代表人沈永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敏,北京市邦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凤鸣。被告江根红。被告伏海华。被告夏俊胜。上述四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东、李欣欣,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美林格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凤鸣、江根红、伏海华、夏俊胜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敏,被告吴凤鸣、江根红、伏海华、夏俊胜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美林格置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泰州市鼓楼北路东侧与森园路北侧一宗地土地使用权,该土地经相关部门规划为城镇住宅用地,由原告进行商品房开发与销售。后原告将该楼盘中美林翡翠华府7-9号楼交由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工程于2013年8月8日开工,在施工过程中,多次遭被告的无理阻挠,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公安机关多次出警协调未果,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不得阻碍原告施工,同时判令诸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四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不实,2014年1月19日原被告因原告施工行为造成被告房屋受损及赔偿经协商达成协议。协议后原告在未排除危险情况下继续施工,严重影响被告安全,要求原告停止施工是合情合理的。被告要求原告停止施工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工期的规定,一周之内累计停工停水等长达8小时构成延期,被告短时间要求原告停工不会造成原告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原告经国土部门批准获得本市海陵区森园路北侧、鼓楼北路东侧2485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并依规定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因开挖基坑东侧支护失败,导致包括四被告在内的周围居民的住房及道路不同程度受损,因受损赔偿,周围居民及被告与原告及施工方发生纠纷。2014年1月经协商原告与四被告分别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开始安排装潢公司人员进场对被告房屋进行鉴定并确定具体修复方案,经被告同意后修复;安排建筑公司人员进场重建周边道路;原告在工程施工期间尽量控制粉尘、噪音影响。采取措施避免施工时对房屋及道路二次损坏,因原告原因造成被告房屋、道路损坏,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停工并赔偿损失,直至赔偿修复完毕方可复工。协议签订后,原告申请泰州市房产管理局委托江苏房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四被告及其他居民房屋进行危险性鉴定,该检测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报告,认定四被告住房(黄垛小区12-1幢、12-3幢、12-4幢、12-5幢)危险性等级为C级。此间因原告继续施工及被告房屋损害赔偿问题,原告与包括四被告在内周围住户屡有纠纷,当地派出所多次出警,协调未果。原告于2015年6月涉讼。四被告亦另案诉讼要求原告赔偿房屋损失。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本公司工资表、施工单位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损失情况说明,说明因被告阻工造成损失100万元,诸被告不认可,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协议书、房屋鉴定报告、派出所情况说明、工资表、损失情况说明、照片等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进行商品房开发依法办理了相关手续,系正当经营行为。其开挖基坑支护失败造成被告房屋等财产受损,构成侵权,被告可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被告因原告未及时赔偿损失及继续施工而采取阻止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不得阻碍施工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万元一节,因工资表系原告自制材料与损失无直接关联,不予认定;施工单位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的损失说明亦不予认定,原告损失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凤鸣、江根红、伏海华、夏俊胜在本判决生效后停止侵害、不得阻碍原告江苏美林格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建筑。二、驳回原告江苏美林格置业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3800元,原告江苏美林格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被告吴凤鸣、江根红、伏海华、夏俊胜共同负担800元(原告已预交,四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李三山人民陪审员 曹 丽人民陪审员 窦虎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窦秀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