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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1832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83年10月20日。被告李某甲,男,汉族,生于1982年11月27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在本院桐寨铺中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9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0月22日生育长女李某乙,2006年10月26日生育男孩李某丁,2009年农历3月12日生育次女李某丙。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10月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双方自2012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女李某丙随原告生活,长女李某乙、男孩李某丁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家庭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第二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长女李某乙、男孩李某丁的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各自的身份信息。被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生活作风不好,时常有外遇,现在涉嫌重婚罪;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只要婚生三个小孩随被告生活且原告按照法律规定标准承担三小孩抚养费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次女李某丙的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其身份信息。第二组证据:证人王改兰当庭证词一份,以证实次女李某丙从出生到现在一直都是由被告的母亲在抚养,近几年原告也没有在家中生活。原告对被告提交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2012年双方没有闹离婚之前,只要原告在家就由原告抚养,2012年双方闹离婚之后,是由被告的母亲在抚养。因被告缺席,无法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9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0月22日生育长女李某乙,2006年10月26日生育男孩李某丁,2009年3月12日生育次女李某丙。三子女现均随被告母亲生活。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平时外出务工,两人聚少离多,近年因彼此怀疑对方有外遇,双方为此事生气吵架。2012年上半年双方为琐事再次生气后,正式分居至今。2012年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但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上次诉讼后至今,双方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另查明,结婚时原告所陪嫁物品现均已不存在;被告购置物品有TCL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木制沙发一套、床一张、组合柜一套、棉被六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再查明,诉讼中,经本院征求长女李某乙意见,其明确表示如父母离婚,愿意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因琐事时常生气,且又长期分居,夫妻感情逐渐淡漠。上次诉讼后,二人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所陪嫁物品及被告所购置物品均系个人财产,如未损坏,现仍归各自所有。关于三个子女抚养权问题,因三个孩子一直随被告母亲生活,考虑到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三子女应仍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自2015年起每年支付三小孩抚养费4708元(根据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按相关标准计算)至婚生儿子李某丁成年时即2024年;自2025年起原告应每年支付次女李某丙抚养费2825元至其成年时止。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女李珂、次女李某丙及儿子李某丁均随被告李某甲生活,原告刘某某应自2015年起每年12月31日前将当年度三小孩抚养费4708元支付给被告李某甲至儿子李某丁成年时(即2024年)止;自2025年起原告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当年度次女李某丙抚养费2825元支付给被告李某甲至成年时止,待三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三、结婚时被告李某甲购置的物品TCL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木制沙发一套、床一张、组合柜一套、棉被六床归被告李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钟爽审 判 员  王 立人民陪审员  杨 昂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梁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