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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金民初字第009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浦志琴与陈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志琴,陈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金民初字第00969号原告浦志琴。委托代理人王中华。委托代理人田洁炜。被告陈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负责人程勇。委托代理人柴有林。委托代理人何东平。原告浦志琴诉被告陈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操场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志琴的委托代理人田洁炜,被告陈冲、被告平安财保张家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志琴诉称,2014年9月21日15时45分左右,被告陈冲驾驶苏E×××××轿车沿杨舍镇通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港城大道路口右转弯时,该车左前侧撞击沿港城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蔡惠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致使蔡惠英及电动自行车乘员浦志琴受伤,车辆损坏。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10月15日,张家港市公���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陈冲负事故主要责任,蔡惠英负事故次要责任,浦志琴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陈冲系苏E×××××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2789.97元。被告陈冲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鉴定费和非医保费用我不同意承担;原告乘坐的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我方已垫付原告医疗费9975.2元要求返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保张家港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但是我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照被告陈冲的责任按照70%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5时45分左右,陈冲驾驶苏E×××××轿���沿本市杨舍镇通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港城大道路口右转弯时,该车左前侧撞击沿港城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蔡惠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致使蔡惠英及电动自行车乘员浦志琴受伤,车辆损坏。2014年10月15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张公交杨认字(2014)第08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冲负事故主要责任,蔡惠英负事故次要责任,浦志琴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浦志琴在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0804.76元(含伙食费504.7元),其中陈冲垫付9975.16元,原告自负829.6元。2015年7月29日,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浦志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浦志琴的误工时限为15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90日内1人护理;营养时限为60日。浦志琴为此花费鉴定费2520元。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张公交杨认字(2014)第08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聘请护工协议、陪护费发票、张家港市杨舍西城家和信息服务部的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另查明,陈冲系苏E×××××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平安财保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在本案审理中,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名伤者蔡惠英明确表示由浦志琴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的庭审陈述,EG3M12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其代表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合法性和一定的客观真实性,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有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外,应当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赔偿责任的基本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和当事人责任划分的依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0300.06元,被告陈冲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张家港支公司对医疗费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上述医疗费中20%的非医保费用,但对此被告平安财保张家港支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0300.06元。2、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54.7元【(50元/天×13天)+504.7元】,两被告均有异议,认可850元(50元/天×19天)。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9天,两被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为850元并无不当,原告将医疗费中扣除的伙食费504.7元计入住院伙食补助费,系混淆了两者的概念,且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元。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1822.8元(34346元/年×18年×0.1),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并请求本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误工费16000元(3200元/月×5月)。两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到退休年龄,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工资打卡记录、工资单,且误工证明没有提供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已届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16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其次,原告先提供张家港市杨舍东城来福摄影会馆于2015年8月14日出具的误工证明载明原告一直在张家港市杨舍东城来福摄影会馆做饭,月工资约为3200元,后又提供张家港市杨舍东城来福摄影会馆于2015年10月16日出具的工资证明载明原告在张家港市杨舍东城来福摄影会馆担任烧饭、打扫卫生职务,月工资为3200元,两者内容互不一致;再者,原告提供的工资一览表并非工资发放记录。综上,本院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000元。6、原告主张护理费13840元,两被告均有异议,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原告提供的聘请护工协议、陪护费发票、张家港市杨舍西城家和信息服务部的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予认定。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两被告均有异议,认可3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原告在本案事故中的责任等因素,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8、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2520元,两被告对该数额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赔偿。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司法鉴定费为2520元。9、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两被告均有异议,认可3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就医就诊次数和路程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合计为97832.86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冲主张原告乘坐的电动自行车系机动车,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被告平安财保张家港支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91162.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81162.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6670.06元,因原告在本案中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冲在本案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陈冲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原告乘坐的车辆系非机动车,且原告在本案中放弃起诉蔡惠英,故本院酌定由被告陈冲对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336.04元。因该损失未超出被告陈冲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和责任限额,故应由平安财保张家港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此外,因被告陈冲已垫付原告医疗费9975.16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陈冲。为减少诉累,该款可从被告平安财保张家港支公司赔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给付被告陈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浦志琴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张家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91162.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81162.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方赔偿5336.04元。因被告陈冲已垫付原告医疗费9975.16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陈冲。为减少诉累,该款可从被告平安财保张家港支公司赔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给付被告陈冲。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行。二、驳回原告浦志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93元,被告陈冲负担3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璐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林操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成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