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终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仕元与余思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仕元,余思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15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仕元,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且末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思聚,男,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且末县。上诉人李仕元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且末县人民法院(2015)且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仕元,被上诉人余思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余思聚与被告李仕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且末县埃塔北路的一套两间门面房出租给被告,房屋面积为106.3㎡,租期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年租金为48000元。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于2014年9月1日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原、被告于当年10月中旬协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10月20日左右搬出承租的房屋,原告从他人手中取回该房屋钥匙。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与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本案所涉房屋租赁给第三人,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算。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安置门面房确认单、证人证言、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认为:原告余思聚与被告李仕元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的解除应当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符合法定或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本案原、被告并未对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未解除,被告搬出房屋并不当然导致合同解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赁费166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同已解除不应继续支付租赁费的理由,因无证据足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14年的暖气费3210元,但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实际产生的费用,也未提供该费用由被告支付的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暖气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李仕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余思聚支付房屋租赁费16667元;二、驳回原告余思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26元,减半收取190.13元,由原告余思聚负担30元,由被告李仕元负担160.13元。宣判后,李仕元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经被上诉人同意于2014年10月底搬出的,没有再继续租赁被上诉人房屋,被上诉人也于10月底将房屋钥匙拿回。上诉人只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从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房租30666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666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上诉人李仕元与被上诉人余思聚并未对房屋租赁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未解除,上诉人李仕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余思聚支付剩余租金。现上诉人李仕元辩称,双方之间租赁合同已解除,只欠被上诉人租赁费666元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上诉人李仕元并未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已解除租赁合同以及上诉人已支付租赁费的证据,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判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26元,由上诉人李仕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那 木 贞代理审判员 付 晟代理审判员 斯钦达赖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朱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