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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民初字第184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百年经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陈志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百年经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陈志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1847号原告百年经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555号B楼杭州钱江新型装饰市场三层334号。负责人何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姒慧娟、罗梦倩,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新。原告百年经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百年经典杭州分公司)为与被告陈志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年经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何西及委托代理人姒慧娟,被告陈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年经典杭州分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与何西建立雇佣关系,并于2015年4月30日解除雇佣关系。期间,被告在为何西本人提供服务的同时也为其设立的其他公司提供劳务,其劳务费用也是何西雇佣的另一财务人员以私人的名义发放。因此,原告与被告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至本院,故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61609.2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志新���称,陈志新一直在原告公司上班,并非给个人打工。陈志新入职一个月的时候提醒过百年经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何西办理社保,但是迟迟未办。2015年4月30日离职之后,陈志新即向江干区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并认可仲裁委的裁决。原告百年经典杭州分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2、营业执照、3、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共同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收到杭州市江干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故原告百年经典杭州分公司实际成立时间是2015年1月28日。4、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何西系百年经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出资人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5、证明、6、银行流水、7、建筑装饰装修合同各一份,共同证明被告系何西的个人雇工,且支付给被告的劳务费用也是何西通过邢露打款给被告,同时,被告受何西派遣曾为何西任法定代表人的百年经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多个项目提供相关服务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志新对证据1-4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内容不认可,被告陈志新是直接在百年经典公司工作的,并非为何西个人工作;对于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工资都是通过邢露转过来的;对于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陈志新一直是在为百年经典做事情。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志新对证据2-4、6、7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系原告公司负责人单方陈述,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陈志新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司名片一份,证明陈志新是为原告公司工作,任工程部总经理��2、汇款明细及借记卡账号查询单一份,证明每个月工资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打到陈志新银行卡里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百年经典杭州分公司对于证据1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名片是陈志新本人制作,并非公司制作。名片中公司名称百年经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封面上是百年经典设计机构,陈志新的职务是工程部总经理,无论是原告还是百年经典绍兴公司,都没有任命被告为工程部总经理,原告或总公司都没有这个部门,工程部作为部门不可能设置总经理,只有公司一级才可能设置总经理。本案原告没有聘任过陈志新,也不可能委任陈志新为工程部总经理。证据2形式要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从这份证明来看,是邢露向陈志新的卡支付了15000元,但并不能证明该款项与原告有任何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百年经典杭州分公司对证据2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百年经典杭州分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正式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何西,经营范围为服务:设计、施工: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消防设备安装工程、环保工程、市政工程等。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案外人邢露每月以百年经典或支付百年的名义向陈志新账户汇款,除2015年4月汇款金额为14444.44元外,其余月份均为15000元整。陈志新曾以百年经典杭州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请求: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75000元。2015年8月3日,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案字(2015���第291号仲裁裁决,裁决:1、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二倍工资61609.21元。后百年经典杭州分公司对上述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进行考量,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进行管理、安排工作。本案中,陈志新虽于百年经典杭州分公司注册成立之前就已进入该公司工作,但是其工作内容一直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相关工作,符合百年经典杭州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其工资报酬系在百年经典杭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西指示下经邢露以百年经典或支付百年的名义汇入的陈志新个人账户向其发放,故本院以此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百年经典杭州分公司主张陈志新与何西之间为劳务关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百年经典杭州分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注册成立之后,即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理应与陈志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未与陈志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自2014年12月27日起应向陈志新支付二倍工资。原告百年经典杭州分公司主张该公司实际成立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就陈志新的离职时间,百年经典杭州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百年经典杭州分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陈志新主张其于2015年4月30日离职,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工资标准,本院按照陈志新的月平均工资14888.89元计算,故原告百年经典杭州分公司应向被告陈志新支付二倍工资人民币61609.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百年经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支付给被告陈志新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4月30日二倍工资人民币61609.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百年经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百年经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王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