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至执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仁寿绿源生物肥有限公司与李小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仁寿绿源生物肥有限公司,李小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至执字第511号申请执行人仁寿绿源生物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贺光明,总经理。被执行人李小洪,男,生于1971年5月8日,汉族。仁寿绿源生物肥有限公司与李小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的(2015)仁寿民初字第30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5年9月10日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欠款190000元及利息。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后1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在乐至县各金融部门和点对点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信息;在乐至县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信息;在乐至县车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信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仍欠申请执行人欠款19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字第51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仲明审判员 付建三审判员 谭开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程锡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