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临於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临安宇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赵鸣与赵鸣、童关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宇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赵鸣,童关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临於商初字第261号原告临安宇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於潜镇南山村。法定代表人于小成。被告赵鸣。被告童关宝。本院在审理原告临安宇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赵鸣、童关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临安宇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临安宇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自行行使处分权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临安宇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92元,减半收取246元,由原告临安宇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郑 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邹家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