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立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房某某、郑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某,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立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某,绰号“山东”,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阳谷县。现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二台子。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31日被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0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盗窃行为于2015年6月4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绰号“闯王”,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辽阳县。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4月29日被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盗窃行为于2015年6月4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立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维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房某某于2015年6月4日1时许,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大号铁钳在鞍山市立山区曙光街道186栋楼附近将被害人关某某停放在此的华松牌紫色电动车盗走。房某某驾驶被盗车辆行驶至鞍山市立山区工业交通岗遇到被告人郑某某后,二人再次返回盗窃地点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鞍山市立山区曙光街道186栋楼3单元1楼的凌鹰牌黑色电动车及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同一栋楼2单元1楼的五羊牌黑色摩托车盗窃。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共计价值人民币2386元。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房某某、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关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房某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房某某与被告人郑某某共同购买大号铁钳并共同或单独多次实施盗窃。2015年6月4日1时许,被告人房某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大号铁钳在鞍山市立山区曙光街道186栋楼附近将被害人关某某停放在此的华松牌紫色电动车盗走。房某某驾驶被盗车辆行驶至鞍山市立山区工业交通岗遇到被告人郑某某后,二人再次返回盗窃地点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鞍山市立山区曙光街道186栋楼3单元1楼的凌鹰牌黑色电动车及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同一栋楼2单元1楼的五羊牌黑色摩托车盗窃。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共计价值人民币238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5、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6、辨认笔录及照片;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房某某、郑某某的前科情况;9、鉴定意见;10、行政处罚决定书;11、归案经过;12、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房某某、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实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上列罚金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上列罚金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依法没收,被告人房某某、郑某某作案工具大钳子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月光人民陪审员  陈 晨人民陪审员  祝 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马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