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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二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孟沙沙与段姗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沙沙,段姗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二初字第00216号原告孟沙沙(反诉被告),又名孟莎,女,1986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张国胜,沁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姗姗(反诉原告),女,1988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韩啸,男,1984年8月14日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系被告段姗姗丈夫。委托代理人周翔,沁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孟沙沙(反诉被告)与被告段姗姗(反诉原告)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巍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沙沙及委托代理人张国胜,被告段姗姗及委托代理人韩啸、周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沙沙(反诉被告)诉称,2015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由被告将名人双语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名人双语教育机构)转让给原告经营,转让费4万元。原告于当天将转让费4万元支付给被告。同年2月7日,沁阳市教育局检查时,为名人双语教育机构下达整改意见三条:1、电线未入槽;2、无房屋鉴定报告;3、无学生保单。被告未将上述问题解决完毕,便于2015年2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转让协议将该机构交由原告经营。后被告私自注销固定电话,并将发放校讯通作业的电话卡拿走,造成学生及家长不知道作业对辅导班极其不满。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辅导班办不了许可证,生源大量流失。根据双方协议第八条约定“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对上述内容按约定履行,否则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六万元”,被告应对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培训机构承担违约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万元。被告段姗姗(反诉原告)答辩与反诉称,一、根据双方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范围是原名人双语教育机构招聘的老师、招收学生和现有设施,不包含经营权及字号。那么,对外代表该机构的固定电话机、手机卡,被告没有转交给原告的义务,更不存在违约行为。二、双方协议虽签订于2月14日,但被告已于2015年1月14日将原名人双语教育机构的老师、学生及财产(不含经营许可证)转让给原告,且原告于当天支付转让费4万元,即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签订并生效的日期应为2015年1月14日,故沁阳市教育局于2015年2月7日下达的整改通知虽名义上是对名人双语教育机构下达的,实质上是对原告已经接手的培训机构下达的通知。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转让协议生效后,原告就不能使用“名人”字号,但原告一直使用至今,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1万元。原告孟沙沙针对被告段姗姗的反诉辩称,转让协议于2015年2月14日签订,同年2月15日才发生效力,故沁阳市教育局的整改通知是针对被告段姗姗经营的名人双语教育机构下达的。由于被告段姗姗不想让人知道更换了经营者,原告才使用名人优质教育的名称,但该名称与名人双语教育机构没有任何牵连,原告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有违约行为,本诉和反诉请求能否成立。原告孟沙沙(反诉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孟沙沙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14日签订转让协议,此时原告才接收了被告的教育机构。3、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提前于2015年1月14日将转让费4万元交付被告,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生效。4、2015年2月7日沁阳市教育局整改通知一份,证明转让协议签订前,沁阳市教育局向名人双语教育机构下达整改通知,要求2月11日整改到位。被告段姗姗(反诉原告)质证后,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段姗姗(反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转让费收据一份,证明2015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4万元,双方之间的教育机构转让成立并成效。转让范围是原名人双语教育机构的老师、学生及现有设施,不含经营许可证及字号。2、照片一组,证明转让协议生效后,原告仍继续使用“名人”字号。3、搬走物品清单及照片一组,证明名人双语教育机构转让后,原告阻拦被告搬走被告自有物品。原告孟沙沙(反诉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是名人优质教育机构的照片,与名人双语教育机构无关。证据3,被告确实遗留了财物在教室内,但因被告未将整改措施落实到位,所以没有让被告将清单中的物品拉走。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双方互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3系被告自列转让合同以外的物品清单及照片,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由被告将“名人双语教育”培训机构转让给原告经营,转让费4万元。同天,原告将4万元转让费支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孟莎交来名人双语教育培训机构转让费(不含经营许可证)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收款人段姗姗2015年1月14日,加盖名人双语教育公章”。同年2月7日,沁阳市教育社会力量管理站检查时发现名人双语教育机构存在以下问题:1、电线未入槽;2、无房屋鉴定报告;3、无学生保单。并于当天下达整改通知,要求其于2015年2月11日前整改到位,申请复查。2015年2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名人双语教育机构的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将其经营的名人双语教育以四万元(小写40000元)转让给乙方,于协议签订时一次性支付完毕;转让范围包括学校现聘请的教师、招收的学生、及现有的设施(详见附表一、二、三),于协议生效之日交付完毕……五、甲方经营的字号于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再使用,甲方可以向成教办申请退理办证时交纳的二万元风险保障金。六、转让前后,双方应共同维护培训学校的声誉,不得作出有损学校名誉的行为……八、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对上述内容按约履行,否则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六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名人双语教育机构的经营许可证交给成教办申请办理注销后收回了2万元风险保障金。同时,被告将原名人双语教育机构的固定电话注销,并拿走了发放校讯通作业的电话卡。原告使用名人优质教育的名称继续经营。本院认为,(一)关于转让协议的性质。首先,虽然双方在转让协议的前言部分和第一条均有关于转让甲方经营的“名人双语教育”的用字,协议第六条也约定了对培训机构名义的维护。但根据双方转让协议第一条关于转让范围和第五条关于甲方经营字号适用期限的约定加之甲方在为乙方出具的收款收据上对不转让经营许可证的批注可以确定,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不是关于名人双语教育机构的转让。其次,根据转让协议第一条关于转让范围的约定,双方转让的标的包括甲方学校招聘的教师、招收的学生及现有设施。从本条规定来看,一方面甲方经营的名人双语教育机构与招聘的教师和招收的学生之间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故双方对招聘教师和招收学生转让的约定,实质上是甲方作为合同一方的权利义务转让。另一方面,双方关于现有设施的转让,由于其中既有动产的转让又有租赁房屋的转让,就双方关于动产的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本案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就双方关于租赁房屋的转让来讲,双方之间实质上形成了转让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可知,转让合同必须经合同另一方同意。第三,就双方约定的招聘教师和招收学生及甲方租赁房屋的转让来讲,被告作为合同的转让方,有义务征得合同相对方的同意。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并考虑到原、被告对外并未产生争执,本院确认被告已履行了此项合同义务。(二)关于原告的本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十一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乙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违约行为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对自己应负合同义务的违反。违约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根据约定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就本案而言,被告的合同义务有三个方面:一是将其招聘的教师和招收的学生转让给原告;二是将租赁的房屋转让给原告;三是将约定的动产转让给原告。如果被告对上述合同义务不能按约定全面履行,则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就被告上述合同义务的履行并无争执。现原告以被告交付的设施不符合教育主管部门行政许可民办学校的要求以及被告将原名人双语教育机构的固定电话注销,并拿走了发放校讯通作业的电话卡为由,请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6万元违约金,但原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并非合同约定的被告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故原告的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三)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段姗姗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沙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孟沙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巍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陈浩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