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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民初字第18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聂某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民初字第1826号原告聂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礼宾,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甲,男,汉族。原告聂某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礼宾、被告唐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月在蓬安县高庙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9年11月生育一子,取名唐某乙,2009年7月生育一女,取名聂某甲。由于我们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个性差异大,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开客车跑长途经常在外拈花惹草,为此,严重影响了我们的夫妻感情,2015年春节,被告与其他女人的不雅视频被我发现后,被告还当场将我打伤。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现我们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各抚养一个,并各自承担抚养费用;3、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出资购买的位于蓬安县巨龙镇的商品房赠与唐某乙,共同债务各自承担一半。被告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实,我们已有两个小孩,我愿意改正以前的错误及缺点,希望原告给我一次机会,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月在蓬安县高庙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9年11月生育一子,取名唐某乙,2009年7月生育一女,取名聂某甲。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一起在深圳务工至2008年底,后因被告回蓬安经营客车,双方聚少离多,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5年10月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结婚至今已有十余年,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偶有矛盾,但生育了两个小孩,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在外拈花惹草,但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无法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也表明愿意改掉以前的错误及缺点,希望原告能给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原、被告双方只要加强沟通,相互信任,特别是被告只要改正错误,多关心家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聂某某和被告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130元,由原告聂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卫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瞿 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