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减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袁利明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袁利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1301号罪犯袁利明,绰号袁拐子,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内刑二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的(2009)乌中法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袁利明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2021年9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8月27日入监执行。2013年7月3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3月16日止。2015年11月5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十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袁利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累计记功五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对罪犯袁利明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袁利明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记功五次。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袁利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袁利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9年4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雪冰审 判 员 孙彩霞代理审判员 高阿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董宝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