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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金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林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民初字第494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陈欢欢,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原告林某与被告汪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羿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欢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生活习惯性格脾气完全不同,婚后频繁发生争吵。双方在共同生活半年左右被告即离家出走,双方再无联系,双方分居至今维持名存实亡的婚姻对双方来说均无意义。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之点滴希望。现起诉请求:一、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汪某于××××年××月××日在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李羿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江伊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