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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新世界支行与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方远平,吴维琳,湖北钟祥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宝航建设工程(天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新世界支行,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方远平,吴维琳,湖北钟祥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宝航建设工程(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53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新世界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崔小茹。委托代理人王艳平,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建龙,男。被告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宝航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方远平。委托代理人潘志刚,男。被告方远平,男。被告吴维琳,女。被告湖北钟祥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宝航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法定代表人方远平。被告宝航建设工程(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航天津公司”),住所地天津蓟县。法定代表人方远平。上列原告与五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品芬、人民陪审员梁琴、邱权渭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艳平、郑建龙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深圳宝航公司与原告签署编号为2013年东字第0013580002号的《授信协议》以及编号为2013年东字第0013580002号的《授信补充协议》(以下统称为“授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深圳宝航公司提供6000万元(含等值其他货币)的授信额度。被告方远平、吴维琳、湖北宝航公司、宝航天津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编号为2013年东字第0013580002-1号、2013年东字第0013580002-2号、2013年东字第0013580002-3号、2013年东字第0013580002-4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以下统称《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被告深圳宝航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方远平与原告签署编号为2013年东字第0013580002-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编号为2013年东字第0013580002-1号的《抵押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统称“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房产为被告深圳宝航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吴维琳与原告签署编号为2013年东字第0013580002-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编号为2013年东字第0013580002-2号的《抵押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统称“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房产为被告深圳宝航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深圳宝航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签订编号为2014年东字第1014583005号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根据该《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深圳宝航公司发放金额为600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的贷款。根据《借款合同》第3、5.2条、5.3条约定,相关借款的还款应从放款之日起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金,并在每一计息日(每月的20日)当日支付利息。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宝航公司签署编号为2013年东字第0013580002号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和编号为2013年东字第0013580002号的《授信协议之补充协议》,并于2014年9月10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登记手续。《最高额质押合同》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中约定,被告深圳宝航公司自愿将其持有的沈阳东方银座中心城、顺德佳兆业金域花园、中山雅居乐雍景园三期商住综合楼、佳兆业新都汇家园、冠华基业深圳科技广场项目B区、宝吉工艺品深圳中央广场一期的工程项目项下的全部应收帐款【付款方包括但不限于沈阳东方银座中心城置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理想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中山雅居乐雍景园房地产有限公司、深圳市正昌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冠华基业(深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宝吉工艺品(深圳)有限公司等】质押给原告;质押担保的范围为2013年东字第0013580002号《授信协议》中原告向被告深圳宝航公司在授信额度内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金额之和(最高限额为6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手续费、保险费、追讨债权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2014年12月20日起,被告深圳宝航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深圳宝航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1月15日)尚未偿还的利息17850元,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我国相关法律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计至全部债务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根据《授信协议》第6.2.4、10.1.4、10.4条,借款合同第7.2.4、16.1.4、16.4条及《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深圳宝航公司向原告偿还编号为2014年东字第1014583005号的《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3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1月15日尚未偿还的利息17850元,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我国相关法律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计至全部债务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方远平、吴维琳、湖北宝航公司、宝航天津公司对被告深圳宝航公司所欠原告的以上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置与被告方远平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东字第0013580002-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即被告方远平名下房产并对处置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置与被告吴维琳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东字第0013580002-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即被告吴维琳名下房产并对处置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作为质押权人对与被告深圳宝航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东字第0013580002号的《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五被告承担本案项下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相关费用。五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属实。另查明,2013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宝航公司签订《授信协议》及《授信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深圳宝航公司提供6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3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止。还约定,如被告深圳宝航公司违反协议约定义务,未按本协议及/或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垫款和其他授信债务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方远平、吴维琳、湖北宝航公司、宝航天津公司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上述《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深圳宝航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6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原告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任一项具体授信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止。担保的方式为共同及连带责任的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方远平、吴维琳还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及《同意抵押/质押申明》,约定被告方远平自愿以其房产及被告吴维琳自愿以其房产共同为被告深圳宝航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深圳宝航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6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抵押期间指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被告方远平在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后,将其名下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吴维琳在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后,将其名下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宝航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深圳宝航公司提供贷款6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还款方式为从放款之日起,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金。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12个月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被告深圳宝航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被告深圳宝航公司须于每一计息日(计息日为每月20日)当日付息,原告可以从被告深圳宝航公司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未按时付息的,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2014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深圳宝航公司名下账户发放贷款600万元整。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宝航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约定为保证原告与被告深圳宝航公司上述《授信协议》的履行,被告深圳宝航公司愿将其持有的沈阳东方银座中心城、顺德佳兆业金域花园、中山雅居乐雍景园三期商住综合楼、佳兆业新都汇家园、冠华基业深圳科技广场项目B区、宝吉工艺品深圳中央广场一期的工程项目项下的全部应收帐款【付款方包括但不限于沈阳东方银座中心城置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理想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中山雅居乐雍景园房地产有限公司、深圳市正昌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冠华基业(深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宝吉工艺品(深圳)有限公司等】质押给原告作为质物。质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深圳宝航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金额之和(最高限额为6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手续费、保险费、追讨债权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授信期间为2013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质押期间指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上述质押标的已办理相应的登记备案手续,登记期限为3年,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9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深圳宝航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授信协议补充协议》、《借款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原告与被告方远平、吴维琳、湖北宝航公司、宝航天津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原告与被告方远平、吴维琳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同意抵押/质押申明》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深圳宝航公司未依约清偿贷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深圳宝航公司立即清偿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深圳宝航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30万元、利息17850元,被告应予清偿。被告方远平、吴维琳、湖北宝航公司、宝航天津公司承诺就被告深圳宝航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该四被告就被告深圳宝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远平、吴维琳、湖北宝航公司、宝航天津公司在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宝航公司追偿。被告方远平以其名下房产、被告吴维琳以其名下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依法处分上述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深圳宝航公司还将其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9日间对沈阳东方银座中心城、顺德佳兆业金域花园、中山雅居乐雍景园三期商住综合楼、佳兆业新都汇家园、冠华基业深圳科技广场项目B区、宝吉工艺品深圳中央广场一期的工程项目项下的全部应收帐款【付款方包括但不限于沈阳东方银座中心城置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理想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中山雅居乐雍景园房地产有限公司、深圳市正昌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冠华基业(深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宝吉工艺品(深圳)有限公司等】质押给原告作为质物,为被告深圳宝航公司对于原告的债务在本金6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原告有权对处分上述应收帐款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新世界支行偿还贷款本金3300000元、利息17850元(暂计至2015年1月15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方远平、吴维琳、湖北钟祥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宝航建设工程(天津)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实际清偿后,可按实际清偿的金额向被告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新世界支行有权就依法处分抵押物【被告方远平名房产、被告吴维琳名下房产】所得价款在判项一确定的被告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务限额内优先受偿;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新世界支行有权就依法处分被告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9日间对其沈阳东方银座中心城、顺德佳兆业金域花园、中山雅居乐雍景园三期商住综合楼、佳兆业新都汇家园、冠华基业深圳科技广场项目B区、宝吉工艺品深圳中央广场一期的工程项目项下的全部应收帐款【付款方包括但不限于沈阳东方银座中心城置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理想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中山雅居乐雍景园房地产有限公司、深圳市正昌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冠华基业(深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宝吉工艺品(深圳)有限公司等】在判项一确定的被告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务限额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3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预交),共38343元,因适用普通程序,本院全额收取,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品  芬人民陪审员 梁    琴人民陪审员 邱  权  渭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黄晓霞(代)第11页共1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