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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吴伟平、吴昶峰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平,吴昶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4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伟平,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欣浪KTV管理人员。2014年11月因殴打他人、吸食毒品被太仓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九日。2015年7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辩护人曹秋生,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昶峰,无业。2013年11月因吸食毒品被湖南省娄底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7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伟平、吴昶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伟平、吴昶峰及辩护人曹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晚,被告人吴伟平因事前在经营中与相邻的百乐门KTV工作人员杨某发生矛盾,召集被告人吴昶峰及王某某等人携带砍刀至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五金城百乐门KTV殴打杨某,期间百乐门KTV老板闵某劝阻过程中,被被告人吴伟平、吴昶峰及王某某、张某、“四国”持砍刀砍伤手指、手臂等处,致被害人闵某右拇指砍断,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伟平、吴昶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均系主犯。被告人吴伟平、吴昶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伟平、吴昶峰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认罪。被告人吴伟平的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伟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吴伟平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3、本案因经营过程中产生矛盾,被告人吴伟平主观恶性较小。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吴伟平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晚,被告人吴伟平因事前在经营中与相邻的百乐门KTV工作人员杨某发生矛盾,遂召集被告人吴昶峰及王某某、张某、“四国”(三人另案处理)携带砍刀至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五金城百乐门KTV殴打杨某,期间在百乐门KTV老板闵某劝阻过程中,被被告人吴伟平、吴昶峰及王某某、张某、“四国”持砍刀砍伤手指、手臂等处,致被害人闵某右拇指砍断。随后,被告人吴伟平、吴昶峰等人逃离现场。被告人吴伟平、吴昶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闵某右拇指第一掌骨基底部离断,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吴伟平、吴昶峰与被害人闵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闵某陈述和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薄某某、杨某、顾某某等人证言和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及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法医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吴伟平、吴昶峰供述、辨认笔录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吴伟平、吴昶峰和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伟平、吴昶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伟平、吴昶峰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吴伟平、吴昶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此,本院采纳控辩双方相应意见,对被告人吴伟平、吴昶峰从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伟平、吴昶峰有违法前科,且持砍刀砍成他人重伤,社会危害较大,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伟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二、被告人吴昶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三、暂扣于太仓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砍刀三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耀华人民陪审员  朱建东人民陪审员  陈文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