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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57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边岗支行与廉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边岗支行,廉英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5730号原告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边岗支行。住所地德惠市边岗乡街道。负责人韩小帅,边岗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明,边岗支行副行长。被告廉英华,女,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原告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边岗支行(以下简称边岗支行)与被告廉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书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廉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岗支行诉称,被告廉英华于2012年4月26日在原告处贷款20000元,约定于2013年4月25日还款,约定月利率10.52‰,被告逾期未还款,双方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现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同时按合同约定加收50%的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廉英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被告廉英华在原告处贷款2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4月25日还款,约定月利率10.52‰,同时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贷款凭证、借款合同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被告未出庭抗辩,应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利,故应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贷款凭证及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廉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边岗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同时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此款付清时止,按约定月利率10.52‰给付利息,同时自2013年4月26日起加收50%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廉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书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李世超 来自: